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9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
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中冠,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丁中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中冠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80819.2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333.47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81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3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2、对丁中冠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商银行有权以丁中冠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595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丁中冠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丁中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于2016年4月25日发放,于2019年2月25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9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80819.23元、期内欠息4333.47元;丁中冠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丁中冠以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595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丁中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借款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历史明细列表、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丁中冠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中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80819.2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333.47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81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3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
二、对丁中冠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有权以丁中冠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595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丁中冠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1元减半收取为4490.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7860.5元,由丁中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