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626号
原告:欧国仲,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月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民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第一国际财富中心**1308、1309单位。
负责人:杨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div>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国仲与被告杨民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东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萌、被告杨民光、被告亚太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129030.11元(医疗费33370.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12980.03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5.2元、鉴定费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0元,合计183433.6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仍需赔偿129030.11元);
二、一并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2018年5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杨民光驾驶粤S×××**号小轿车(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行驶至东莞市××金富路松山湖桥底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该车属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欧国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民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住院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370.46元,其中被告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4500元。被告杨民光主张为原告另垫付急诊费用604.5元,原告予以确认,但双方均无提交该费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东莞市寮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医师建议全休壹周,住院期间留陪壹人(罗吉秀,身份号码)。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38元和鉴定费3780元。(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粤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民光,事发时行驶证所载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东莞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事发时粤S×××**号小轿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住院费用33370.46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确认的被告杨民光所垫付的急诊费用604.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该费用,且并无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被告杨民光另觅途径解决。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明确金额及发生的必然性,本院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700元。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由其配偶罗吉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5550元合理,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休息7天,合计误工44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6383.62元,并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6383.62元/月÷30天/月×44天=9362.6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44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一年以上的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欧邦方70周岁,需扶养10年;原告母亲周云翠70周岁,需扶养10年;原告女儿欧林歆22周岁,原告儿子欧运靖年满18周岁。原告父母由原告在内5人扶养。原告主张其子女需其夫妻二人扶养,但原告定残时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10年×10%÷5×2=12079.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81950元+12079.2元=94029.2元。8、鉴定费:4018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1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佐证,也没有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粤S×××**号小轿车的行驶证所示,该车在有按规定年检,并非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称的保险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37570.46元,由被告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8271.14元。原告损失第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19069.8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10000元、2720.95元。综上,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亚太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6492.09元。被告杨民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国仲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国仲6492.09元;
三、驳回原告欧国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0.3元,由原告欧国仲负担139.9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2.47元。诉讼费原告欧国仲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