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149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21L。
负责人:刘志坚,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胜,男,系该社职员。
被告:苏焕章,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辛玉婷,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苏灿明,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苏培昆,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简称山霞信用社)与被告苏焕章、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焕章偿还惠民卡本金29490.59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焕章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一张,透支利息按账单期浮动计收,浮动区间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除应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并由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据。原告依约发放惠民卡信用额度30000元给被告苏焕章。在惠民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被告苏焕章结欠该卡本金29490.59元及自2018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即截至2018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违约金61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焕章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作为保证人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苏焕章、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焕章经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申请惠民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保证方式期限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表、收费调整公告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焕章使用惠民卡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证据5即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苏焕章、辛玉婷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苏焕章、辛玉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焕章于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被告苏焕章)可选择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记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甲方使用惠民卡后,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及时还款。对惠民卡持卡人的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惠民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单利,利息=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透支金额,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未按照本合约使用信用卡导致乙方利益的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经乙方通知或发出警告,甲方未在规定时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乙方有权收回或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惠民卡,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甲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偿清。同时约定,上述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取消超限费等。担保人为该惠民卡在使用过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惠民卡发卡日至因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且销卡为止;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因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律师费等追索费用。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苏焕章发放信用额度为30000元贷记卡一张,每月21日为账单日。被告苏焕章使用该惠民卡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结欠该卡本金29490.59元及自2018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即截至2018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违约金617.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焕章未能偿还,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焕章、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苏焕章在使用惠民卡中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焕章未能按约定偿还惠民卡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焕章偿还惠民卡透支本金29490.59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灿明、苏培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焕章追偿。因被告苏焕章、辛玉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辛玉婷的追偿权不宜在本案一并判决。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焕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惠民卡透支本金29490.59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0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对被告苏焕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灿明、苏培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焕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苏焕章、辛玉婷、苏灿明、苏培昆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预交的55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少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