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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602民初1341号

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漆瑞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漆瑞芳;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1341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康晨小区D1、D2、D3、D-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15826K。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江月,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漆瑞芳。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漆瑞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邬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城港市恒源新都1#楼-2#楼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总价款为2681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34170元作为首期房款;在合同项目取得预售证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53634元;在合同项目交房前3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0%即80366元。合同第七款约定,被告超过规定时间三日仍不能按合同足额交纳购房款的,视其为违约,并同意将已交纳的购房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退房或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提出的,已交房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该合同项目商品楼预售许可证,并于2016年6月2日委托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果。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海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佘房款,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直至本起诉状落款之日,逾期已达47日,被告仍旧未履行合同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并从被告已付房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漆瑞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000元,总金额为26817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至合同总房款的50%计134170元;在本合同项目取得预售证2个月内,乙方再交付合同总房款的20%计53634元;在本合同项目交房前3个月内,乙方再交付合同总房款余款的30%计80366元;乙方超过规定时间三日仍不能按合同足额交纳购房款的,视为其中途违约,且乙方同意将其已交纳的购房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即甲方无需退还乙方已交纳的购房款),本合同自动解除;本次职工市场运作方式建房参照合作建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在甲方完成1#-2#楼预售证办理后,再由乙方与甲方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换签手续,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限及地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乙方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表示收到被告交来号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表示收到被告交来号首付款11417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防房预售字××号)。2018年3月30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盟达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1#楼商品房预售证。根据盟达公司的授权,现郑重强调和通知您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来盟达公司售楼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灵秀街18号恒源新都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本合同书约定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应交纳的剩余房款。若您方逾期仍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本合同书约定的第二次及第三次应交纳的剩余房款,盟达公司即决定与您依法解除合同,您已交纳的购房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盟达公司,盟达公司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追究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等内容,盟达公司无须再另行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邮件的寄送地址为:“。2018年4月4日该邮件到达寄送地址,未妥投,邮件被退回,并注明:电话联系收件人拒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包含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该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按约定收取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规定,本案中,虽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但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本院认定该《合作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次款项13417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显然已经违约,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漆瑞芳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防城港市恒源新都1#楼-2#楼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298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83.4元,由被告漆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姚国荃

书 记 员  庞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