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复25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3幢401-412,组织机构代码:171197717。
法定代表人: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17163372-6。
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复议申请人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置业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豫0311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建设公司)诉智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智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技改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
二、被告智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技改建设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智杰置业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智杰置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技改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311执473号。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豫031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智杰置业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2519元、案件受理费114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价值财产。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分别从智杰置业公司账户扣划11850000元、2351569元,于2018年6月21日从智杰置业公司账户扣划1000000元,于2018年7月24日分别从智杰置业公司账户扣划14119050元、419700元,以上合计2974031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案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有分歧,该院执行部门就本案的判决主文向该院审判部门发出释明函,该院审判机构向执行部门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计算,月利息2.5%,暂算一个月为:37.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1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加上上诉期15日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10日,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判决书中该段内容的理解应为,如果被告未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理解适用。该案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判决书第二项中按月利率2%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关于利息的判项,此时,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该判决中利息的计算期间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并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因此,本案的执行数额应按照洛龙区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向执行机构回复函上的内容为准进行计算,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包括: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部分;并应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部分应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应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法院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按照以上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29740319元的执行行为不存在错误,异议人认为本院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异议申请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智杰置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智杰置业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执异78号执行裁定,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1、依据(2016)豫0311民初1472号判决,判决第二项明确规定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分计算债务利息,技改建筑公司的申请执行书第二项也明确了执行2分利息的期限到2016年12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的计算利息的期限非常明确,为什么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2分利息多执行1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延迟履行期限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判决书明确规定了利息的起止时间,执行局将计算时间延长到实际付款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民诉法第253条具体化,并列举了详细的计算公式,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执行中加倍利息的计算按2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事实与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中,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审判部门的复函计算涉案利息,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复函对其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属对执行依据的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智杰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执异7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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