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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民初82号

广州大顺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之扬物流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大顺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之扬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1民初82号

原告:广州大顺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林显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刘梦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之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村沙滘路段自编**广州鑫捷货运市场内**22档

法定代表人:董花丽,总经理。 原告广州大顺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之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扬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之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30936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从广州市运至兰州市,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运费。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进行对账,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应收账款1359363.5元,后被告还款5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费13093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之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顺发公司、被告华之扬公司均是从事道路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至2017年间,华之扬公司委托大顺发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将货物从广州运至兰州。大顺发公司主张,其为华之扬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华之扬公司未支付相应运费。大顺发公司提供了八份经华之扬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证实其主张,其中,大顺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最后发出的一份《询证函》载明:“我公司现进行2017年9月30日应收款的复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定的合同或信用承诺……我公司2017年9月30日账面上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余额为1359363.5元,上述金额如相符,请签名盖章。”《询证函》右下方加盖华之扬公司印章,并有“张新平”的手写签名。 因华之扬公司至今为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大顺发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运费增减明细表、货物代理单、现场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华之扬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大顺发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承运货物,双方形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大顺发公司作为承运人将华之扬公司的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华之扬公司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拖欠运费的数额,大顺发公司提供的经华之扬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载明往来账款余额为1359363.5元,华之扬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拖欠的运费。大顺发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华之扬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华之扬公司欠付运费数额为1309363.5元。 关于大顺发公司主张华之扬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华之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之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大顺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309363.5元及利息(利息以130936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顺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4元,由被告广州市华之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卓银涛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