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668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少波、俞鑫(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王进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王进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52793.63元;2、判令被告王进华向原告支付利息7869.91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进华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进华、案外人武汉华茂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进华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并为被告王进华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进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65170元,购买雅阁牌汽车一辆。因被告王进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王进华向银行偿还贷款52793.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华追偿。被告王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2793.63元并支付利息7869.91元(以代偿款52793.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垫付次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实际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共计60663.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王进华承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马娟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