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3707号
原告:陈晓勇,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凤香,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居,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珍,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上列原告陈晓勇诉被告王同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凤香、邱德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51930元及利息22077.20元(2017年12月30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按年利率24%,暂计2个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服装加工、产销企业,被告于2017年12月初,以欺骗的手段到原告处拿货,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一直拖着,2017年12月29日,被告骗取原告货款857810元,到2018年1月6日还有55193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追讨货款掉入了被告设计好的圈套,被被告诬陷入狱,从而达到被告骗取原告货款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翼龙服饰多次向案外人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彩公司)供应服装,原告提交了17张配货单原件,载明的具体供货情况如下:编号为0000354的翼龙服饰送货单显示:2017年12月9日,客户:王先生,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2450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1701100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0日,客户:王老板,供货五款产品,合计金额247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000349的翼龙服饰送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1日,客户:王先生,供货一款产品,合计金额275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637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3日,客户:王生,供货五款产品,合计金额720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000468的翼龙服饰送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4日,客户:王生,供货五款产品,合计金额966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512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4日,客户:王生,供货六款产品,合计金额595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519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5日,客户:王生,供货七款产品,合计金额17195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000507的翼龙服饰送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5日,客户:王先生,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6400元,无签收人;编号为0000093的翼龙服饰送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7日,客户:王先生,供货一款产品,合计金额700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527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7日,客户:王生,供货五款产品,合计金额375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007946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19日,客户:王生,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68600元,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766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1日,客户:王生,供货八款产品,合计金额95100元,案外人徐启忠及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769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2日,客户:王老板,供货八款产品,合计金额105700元,案外人徐启忠及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773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4日,客户:王生,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171500元,案外人徐启忠及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778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7日,客户:王生,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156950元,案外人徐某某及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736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8日,客户:王生,供货两款产品,合计金额119200元,案外人徐启忠及靓彩公司公章签收;编号为0105597的翼龙服饰配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9日,客户:王生,供货一款产品,合计金额118750元,案外人徐启忠及靓彩公司公章签收。原告还提交《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2月份对数单》一份,载明:2017年12月份对账正确,欠广州市翼龙服饰货款合计人民币857810元,欠款人签名处有靓彩公司公章及被告王同珍的身份号码及签名、捺手印,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在《对数单》右下角处手写“退货金额:277980元,2018年1月5日已付19000元,2018年1月5日已付8900元,余款未付551930元”,落款处有原告陈晓勇与被告王同珍签名并捺手印,日期为2018年1月6日。另查明,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启信宝软件查询,模糊搜索“翼龙服饰”,均未发现有以“翼龙服饰”为名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记录。
原告庭审中诉称翼龙服饰尚未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为翼龙服饰的实际经营者。另查明,被告王同珍系案外人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王同珍出资495000元,持股99%,案外人王尔昌出资5000元,持股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翼龙服饰配货单》、《翼龙服饰送货单》、《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2月份对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翼龙服饰配货单》、《翼龙服饰送货单》,除编号为0000507的《翼龙服饰送货单》无人签收外,其余均显示货物由案外人靓彩公司公章签收,《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2月份对数单》亦是原告与案外人靓彩公司之间的对账,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靓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同珍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王同珍系案外人靓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2月份对数单》上签字,只能认定为其是作为案外人靓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王同珍个人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同珍在《深圳靓彩时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2月份对数单》上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案外人靓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债务的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同珍偿还所欠货款55193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俤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