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24执异32号 案外人:杨洪玲,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申请执行人:陈小新,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马豹,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新与被执行人祁宏、马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洪玲于2019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17)皖1324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安徽省××国际装饰城××房地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陈小新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洪玲称:申请执行人陈小新诉被执行人祁宏、马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陈小新于2017年3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皖1324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安徽省××国际装饰城××房地产系杨洪玲和祁宏共同共有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2017)皖1324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陈小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杨洪玲提出的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泗县房管局在备案和网签时,根据开发商及购买人祁宏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合同确认单等合法手续办理,至于该房是否为共同出资购买或共有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共有或共同购买。故杨洪玲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徽省泗县××国际装饰城××号门面房于2013年9月2日被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于2013年9月17日备案登记在祁宏名下。后祁宏于2017年3月11日因病去世,马豹系祁宏生前丈夫。案外人杨洪玲于2018年7月30日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泗县房管局作出的34222570113号备案登记。泗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以泗县房管局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作出了泗府复决[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泗县房管局将泗州国际装饰城A7-13号门面房备案登记在祁宏个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新与被执行人祁宏、马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小新作为原告在诉讼中对泗县西二环泗州国际装饰城A7-13号房地产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皖1324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该房产进行查封,该案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杨洪玲认为该裁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泗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泗府复决[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2016年3月申请人杨洪玲和第三人之妻祁宏共同出资购买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泗州国际装饰城A7-13号房地产,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案外人杨洪玲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马彪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个人房屋贷款客户谈话记录等证据的佐证,能够证明杨洪玲与祁宏一人一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泗县西二环泗州国际装饰城A7-13号房地产。故案外人杨洪玲异部分成立,应解除(2017)皖1324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对泗县西二环泗州国际装饰城A7-13号房地产案外人杨洪玲所占50%份额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2017)皖1324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对泗县西二环泗州国际装饰城A7-13号房地产案外人杨洪玲所占50%份额的查封。 二、驳回案外人杨洪玲提出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单威
审判员 张均
审判员 高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