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蒲丽,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泉北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思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蒲丽因与被上诉人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蒲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米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蒲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60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浮动薪资72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6026.54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5月的住房补贴180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5月的话费补贴232元;6、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浮动薪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对上诉人为零的考核结果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一再向法庭强调:被上诉人不是一家以生产成品车为目的的汽车主机厂,而是以研发为目的,故整个研发设计的过程、形成的数据、图纸、造型等均为上诉人等员工为被上诉人产生的效益,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称电脑中存储着员工研发的有价值几个亿的数据,也恰恰佐证了上诉人等员工为被上诉人产生了价值巨大的经济效益。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效益的辩称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次,2017年被上诉人始终正常经营,所有员工均正常到岗工作,从被上诉人的放假通知也可知,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1月底才放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之便,制作的所谓适用待工规定,称自2017年6月就生产任务不足,而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述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制度截屏也根本没有该通知,也与上诉人为公司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情况完全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再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1条的约定“根据甲方的考核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数额,并于年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考核应根据公司的考核制度进行,而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示明考核制度、考核标准、每个员工具体的考核业绩依据等,而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向上诉人及法庭出示、说明。在没有任何制度及标准等依据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考核结果为零,显然没有依据。最后,原审法院以叶元波系系列原告为由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叶元波虽与上诉人在原审中均系原告,但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且无论叶元波是否交接,均是叶元波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叶元波的聘用公司,对其是否交接应自行承担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其公司制度的公示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列原告”是原审法院人为的强加的联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认定为对考核结果已经通知上诉人,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以后均适用待工工资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放假通知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即2018年1月24日至3月4日,故只有该期间为待工,3月4日之后,上诉人正常到岗上班,根本没有待工,不应适用待工工资标准,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也可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无法真实的反映员工的出勤情况,而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严重不符的事实,且未能给与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断然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认定员工处于待工状态,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
三、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福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予以取消发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太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设立,新能源汽车项目包括两部分,一个是前期的研发,一个是生产,自2016年4月份开始启动汽车研发,到2017年初生产出一台样车,于2017年4月份到上海汽车展会参展后,没有再进行研发,由于政府原因,公司占用的土地无法获批,生产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自2017年4月份以后,公司所有员工基本上没有工作任务,基本上处于待工状态,即便多半年时间员工没有工作任务,公司仍然给他们发放高额工资,大部分员工的工资数额一、两万元左右,公司已经尽到了用工责任和社会责任。即便研发出了样车,但样车的所有研发资料均存在电脑里,但电脑系统的密码由叶元波等人掌握,至今也未向公司交付系统密码和研发成果,虽然电脑在公司存放,但是无法打开系统,一旦破解密码,半小时后系统所有资料全部丢失,为此,公司投资几千万元巨额资金,至今无法得到任何劳动成果,公司损失巨大。因此,王蒲丽主张的多项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否则显失公平。
一、浮动薪资不应当发放。1、浮动工资计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企业经济效益,二是工人的劳动成果。2017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实际的劳动成果,企业没有任何经济效益,所以,考核的前提都不存在,浮动工资就没有发放的依据,不应当发放。2、2017年度员工多次迟到、旷工,未正常上班,这些事实从太行公司提交的电子打卡考勤表明显可见,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企业工作任务不足,并且这一事实,王蒲丽是认可的,那么,这种工作状态无法进行考核。
二、待工工资应当按照公司待工通知执行。1、劳动合同5.4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如因甲方工作任务不足或不可抗力造成乙方待工的,则乙方待工期间的薪资待遇按甲方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王蒲丽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已经同意在公司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下,按待工工资标准执行薪资待遇。2、公司已经在2018年1月份发出待工通知。因此,应按照公司待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三、住房补贴、话费补贴不应当支持。住房补贴、话费补贴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也不属于公司法定福利范围,完全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由决定是否发放的福利待遇,在太行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决定不予以发放。该项的其他理由同一审判决。王蒲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6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浮动薪资72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暂计算至2018年5月为6026.54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4月的住房补贴共计18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4月的话费补贴共计232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王蒲丽(乙方)与太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有:1、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2、王蒲丽的工作岗位为研发技术。3、劳动报酬为年薪制,薪资构成:太行公司每月支付王蒲丽税前的固定薪资2000元;在王蒲丽完成全部目标考核要求的前提下,王蒲丽的浮动薪资金额为6000元。根据太行公司的考核制度对王蒲丽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的数额,并于年度(农历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王蒲丽。如因太行公司工作任务不足或不可抗力造成王蒲丽待工的,则王蒲丽待工期间的薪资待遇按太行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用工之初,太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王蒲丽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从2017年8月开始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太行公司提交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员工待工期间薪资待遇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电动汽车项目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待工期间薪资标准(见附表)”。附表中列明王蒲丽的待工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王蒲丽认可待工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但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即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4日)执行待工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太行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停止发放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电动汽车项目至今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停发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王蒲丽对该规定不予认可。太行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年员工考核结果》,载明:“经公司考核,王蒲丽没有完成2017年度全部目标考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最终确定该员工2017年度浮动薪资金额为零元。”王蒲丽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并对该考核结果不予认可。而太行公司称该通知已发布到内网,但因系列案之一的原告叶元波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叶元波未将公司系统密码告知公司,导致公司系统打不开,无法将内网发布的考核通知提交法庭。而包括王蒲丽在内的系列案所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称叶元波已将太行公司系统密码告知太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祁国俊,未再向太行公司提供系统密码。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祁国俊变更登记为吕思品后,祁国俊任公司总经理。太行公司称无法与祁国俊取得联系,至今无法获得公司系统密码,要求王蒲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调叶元波提供公司系统密码,但至今叶元波也未将太行公司的系统密码提供给太行公司。王蒲丽以太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王蒲丽与太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太行公司向王蒲丽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太行公司向王蒲丽一次性支付2017年的拖欠工资(年底20%部分)税前总额共计7200元;4、太行公司向王蒲丽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拖欠工资税前总额共计6600元;5、太行公司向王蒲丽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住房补贴共计1900元;6、太行公司向王蒲丽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话费补贴共计174元;7、仲裁费、律师费用由太行公司承担;8、太行公司为王蒲丽一次性补缴自2017年8月至今的五险一金。仲裁委审理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王蒲丽与太行公司的劳动合同;2、太行公司支付王蒲丽待岗期间工资差额4381.09元;3、太行公司支付王蒲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3.34元;4、驳回王蒲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王蒲丽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仲裁审理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太行公司给王蒲丽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王蒲丽于2016年7月29日入职,担任电驱动部研发主管职务,2018年4月20日离职,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现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职证明上载明的王蒲丽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18年4月4日发放的2018.91元工资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补发2018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而被告主张是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1至4月份的工资。同时,双方对2018年1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考勤情况发生较大争议,原告提交了有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思品签名的考勤表复印件,被告也提交了考勤表(来源于考勤打卡机记载的数据),两份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情况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王蒲丽存在多次不上满勤的现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被告处入职,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太行公司给王蒲丽出具离职证明一份,王蒲丽也接收,说明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既然双方已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双方均认可按离职证明载明的离职时间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与处理。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1800元、话费补贴232元的问题,因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属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效益和职工的表现,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并不包含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范围,也不属于法定福利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6.54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自2017年8月开始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不足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的工资发放均不存在争议,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薪资发放标准,2017年固定薪资标准为2000元/月。但双方对2018年原告应当享有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2018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8.91元,被告称是按照待岗标准发放2018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而双方认可的待岗工资标准为1600元,按被告的主张,4个月也应发放1600元×4=6400元,显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2018年4月4日是补发2018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来看,被告每月发放到原告该卡上的部分工资也是2018.91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发给原告2018.91元是补发2018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关于2018年2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只认可春节放假期间(2018年1月24日至3月4日)执行待岗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而被告主张2018年1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均按待岗工资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1月24日至3月4日为春节放假期间,且被告确实存在因电动汽车项目至今无法落地的事实,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待工状态的情况,职工即使上班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经济效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来源于考勤机记载的数据,较为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出勤情况,也反映出太行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故公司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待工期间薪资标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2018年1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按正常工资标准执行,对2018年2月1日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按待岗工资标准执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8个月+1600元/月×4个月)/12=1866.67元。被告太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蒲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6.67元×2=3733.34元。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浮动薪资72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5.1.(2).(B)项约定,浮动薪资在乙方(王蒲丽)完成全部目标考核要求的前提下,浮动薪资的金额为7200元,根据甲方(太行公司)的考核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的数额,并于年底(农历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太行公司的电动汽车项目因土地选址等各种原因,项目迟迟未能落地,太行公司在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鉴于太行公司的实际情况,认为太行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员工考核结果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考核结果是否已告知原告的问题,太行公司称已在内网上发布,因系列案之一的原告叶元波未告知系统密码,无法将内网发布考核的情况提交法庭,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33名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太行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33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石永艳律师,故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太行公司系统密码,但因原告未提供太行公司系统密码,导致无法查清太行公司是否将职工2017年度考核结果在内网上发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浮动薪资7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同时已确认2018年1月份应按正常标准发放工资,从2018年2月份开始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的工资为2000元+1600元×3-2018.91元=4781.0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蒲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3.34元;
二、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蒲丽工资差额4781.09元;
三、驳回原告王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太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太行公司的电动汽车项目因土地选址等原因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一审法院根据太行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太行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员工考核结果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系列案之一的当事人叶元波掌握系统密码而拒不提供,致使无法核实考核结果发布情况,太行公司对此客观上无法举证证实,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王蒲丽浮动薪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2018年太行公司电动汽车项目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待工状态,职工即使上班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经济效益。一审法院结合太行公司提交的考勤机客观记载认定2018年2月起对王蒲丽执行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王蒲丽请求按正常工资予以补发不予支持。
三、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属于太行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发放的项目,一审判决未支持王蒲丽的该项请求也无不妥。
四、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对王蒲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蒲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蒲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关振华
审 判 员 张庆格
审 判 员 郭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