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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14321号

刘书宏、郭美琪等与郭林春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刘书宏;郭美琪;郭林春;孙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民初14321号原告刘书宏,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任克美,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琪,女,200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刘书宏,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郭林春,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孙凤云,女,193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刘书宏、原告郭美琪诉被告郭林春、被告孙凤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2、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书宏(同时也是原告郭美琪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任克美、被告孙凤云、被告郭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宏、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刘书宏和被告郭林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52号,该处房屋所居住的成员共四人,包括原告郭某及被告孙凤云。2011年左右,原被告所居住的上述房屋被和平区政府征收,并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政策,约定按房屋居住人口数量分配两处回迁房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郭某由原告刘书宏抚养。原、被告又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达成了两份回迁房屋相关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林春负责协助原告刘书宏、原告郭某办理上述回迁房屋的落实及相关费用,按当地回迁房屋政策履行,并将回迁房屋落在原告郭某名下。现回迁房屋已建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但被告方对原告方拒不透露回迁房屋等具体相关信息,并将原本属于原告方份额的回迁房占为己有。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其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将本应属于原告方回迁房屋份额落实到原告郭某名下,但被告方却拒绝履行。故原告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将回迁房屋归还并落在原告郭某名下。原告要求依据2018年10月10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张二原告份额的至少8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根据补偿的协议,我们还要求住宅安置补偿费200元、奖励2500元,经营15万元,过渡期补助费15200元,共计1679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房租补助费31200元。回迁房现在已经出租,根据2016年5月给的回迁房,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共计30个月,房租收益总计45000元。总计是244100元。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为原告在办理待回迁房屋落实后,按当地回迁政策执行,为原告办理在沙岗子村的回迁房屋落实。如发生差价或其他费用由被告郭林春负责缴纳。补充协议上郭林春保证给刘书宏和郭某全款买下8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发生的差价款或其他费用,郭林春负责缴纳,回迁房的名字落在郭某的名下,当时在场的有村委会的人和拆迁办的人。原告依据上述相关协议来主张自己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林春协助原告方面按协议约定将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回迁房落实到原告郭某名下,该房屋价值约4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凤云将所占有的上述回迁房归还给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相应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用,约50000元;主张住宅搬迁补助费200元、动迁奖励2500元、过渡期补助费150200元,经营补偿15万元,共计167900元;房屋在2013年1月已经下来了,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现主张共计82个月的房租,按每月房租1500元计算,共计1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郭林春辩称:回迁房是我母亲从1964年遗留下来的财产,户主是孙凤云,和平区长白拆迁政策,房产的户名希望写孙凤云的名字,因为财产是孙凤云的。安置费是政府补发的,不应该向我要安置费。郭某是农村户口,落到我名下,已经给了她50400元的安置费,所以不应该再主张安置费,并且有收条为证。原告称从××××年××月××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沙岗子村52不属实,有和平区判决为证。协议是由村书记还有街道领导跟我做工作,看在女儿的情分上,80平方米的房子让我帮助做一下,协议不应该要求我自己,最后协议上写的是不允许上诉的。这是在有亲情的情况下我才答应的。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方这个房子。并且现在诉争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我不清楚原告要求的补偿,拆迁、回迁所有的事不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有的80平方米的份额,原告也没拿一分钱。在第一份协议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我和刘书宏是在2009年离婚,写这份协议是法院做我工作,看在女儿的亲情,我这边拆迁有能力把这个房子给孩子。协议上也写的很清楚,以后不再上诉,但是这七八年期间,全是原告在诉讼,要很多东西。因为郭某户口落在我的名下是农村户口,郭某有安置费50400元,已经返还给郭某,刘书宏是市内户口,她什么都没有。我母亲拆迁的老院,是我母亲自己的,是祖辈留下来的,跟原告没有关系。现在通过这么多次的诉讼,在我这已经没有了亲情,所以我也不会去履行签写的协议了。至于马总花园的两套房子是我母亲的,名字也是我母亲的,扣的房款也是我母亲的,原告没有拿出一分钱来,怎么能说是原告的,怎么能说有这个补助那个补助。原告上诉书写着从结婚到离婚一直生活在一起,根本是撒谎,法院判决书上已经写明,原告的地址一直没有变化。

被告孙凤云辩称:这两套房子是我的,是共产党给我的,谁也要不去,我劳动一辈子,给我这两套房子。我住着101平的,另一套闲着。分的这两套房子都是我的名字,是孙凤云。一开始的时候如果原告要的话,就给她,但是七八年都没有信,现在原告将我告上法院,原告到法院来是轻车熟路,我儿子给孩子抚养费都是两份。我这个房子是房基地做在房子上,没有房基地人家不给。原告的目的,原告都离婚十多年了,我多次让原告迁户口,她都不迁,就是想骗我们。现在有共产党领导,原告是骗不去的。我拿这个钱是我孙凤云的,我劳动一辈子了,我拿钱给她买房子?她有什么资格?我都没有给我儿子、女儿买房子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宏与被告郭林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某(××××年××月××日出生)。2008年10月1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书宏和郭林春离婚;婚生女郭某由刘书宏抚养,郭林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共同财产电饭锅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刘书宏所有;冰箱一台归郭林春所有;郭林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刘书宏子女安置费50400元;个人衣物归各人。宣判后,刘书宏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载明:“郭林春婚前与其母亲共同承包土地2.36亩,该土地现已拆迁,已发放地上物拆迁补偿共计872032元。另有子女安置费50400元被郭林春取走。”(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载明:“关于土地拆迁款分割问题,因该款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待双方析产后,另行告诉解决。”原告郭某系原告刘书宏和被告郭林春的女儿,被告孙凤云系被告郭林春的母亲。另查明,原告刘书宏与被告郭林春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刘书宏与郭林春纠纷一案,经各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林春负责协助郭某、刘书宏办理在沙岗子村的回迁房屋的落实,如发生差价款或其他费用,郭林春负责交纳,回迁房屋按当地政策执行。回迁房的名字落在郭某名下。

二、双方签定此协议后,刘书宏自愿撤回诉讼,回迁房落实后,刘书宏不再针对郭林春提起任何诉讼。刘书宏,郭林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刘书宏与被告郭林春又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刘书宏与郭林春纠纷一案,经各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林春负责协助郭某、刘书宏办理在沙岗子村的回迁房屋的落实,郭林春保证给刘书宏和郭某全款买下8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差价款或其他费用,郭林春负责交纳,回迁房的名字落在郭某名下。

二、双方签定此协议后,刘书宏自愿撤回诉讼,回迁房落实后,刘书宏不再针对郭林春提起任何诉讼。刘书宏,郭林春;2012年8月15日。”再查明,2012年5月30日,孙凤云与相关部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在沙岗子,《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东农房字第08911、08912,建筑面积124平方米,使用面积:无证:11165.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卡)所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

一、住宅房屋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有证:124㎡×2166=268584元;2、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无证:11165.75㎡×385=4298814元;3、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4、残值:20000元,地窖:800㎡×385=308000元,奖励:5000元;经营:300㎡×1000=300000元;5、过渡期补助;(800×14)+(800×12×2)=30400;合计:5231198元。6、产权调换:60㎡、100㎡回迁房各壹套。扣房款346560元;金额总计4884638元……”被拆迁房产孙云凤名下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郭子芳名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拆迁验收单显示:第一部分:被拆迁人孙凤云;地点沙岗子;宅基地面积2257.95平方米;有证:124㎡,补偿标准2166元/㎡;无证面积11165.75平方米,补偿标准385元/平方米;残值:20000元;地窖800平方米×385元;经营面积300平方米×1000元。第二部分:其他补偿情况:人口:4人;搬家费:400元;租房补助(800×14)+(800×12×2);奖励5000元;调换面积:10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套。2018年10月23日,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长白沙岗子村民孙凤云,协议号TZSG-457,协议面积60平方米、100平方米各一套。2016年5月7日回迁安置到马总花园小区,房间后13#1-4-3,面积101.65平方米,12#1-24-1,面积65.37平方米。”上述两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孙凤云称其住在101.65平方米的房子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口本、房产证、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拆迁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着团结和睦、互让互助的精神,协商分割共有财产。同时对于某些不便分割的财产,可以做变通处理,要尽可能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本案中,原告刘书宏、原告郭某、被告郭林春、被告孙凤云原系一家人且上述四人四人曾同在一个户口内,因原告刘书宏与被告郭林春离婚而产生分家析产纠纷。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二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关于160平方米房产的归属问题。虽然原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孙凤云,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拆迁事项已经补偿给了被告孙凤云。该160平方米的房产回迁系政策性回迁,该回迁既考虑到人口因素又考虑到房产及土地情况。由此可见,二原告和二被告对上述160平方米房产的取得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显示,160平方米房产的扣房款为346560元,即每平方米房产的扣房款为2166元。关于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被告孙凤云称其住在101.65平方米的房子里,考虑到利于财产发挥效力的原则,该房产应归被告孙凤云为宜。关于另一处面积65.37平方米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该房产归原告郭某所有为宜,理由如下:其一,从亲情角度而言,原告郭某系原告刘书宏和被告郭林春的女儿,原告郭某也系被告孙凤云的孙女,即原告郭某是各方当事人唯一的纽带,是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人。其二,原告刘书宏和被告郭林春有协议。其三,考虑到原告郭某上学的需要。其四,上述回迁房的取得有根据人口每人有40平米优惠政策。本院综合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上述房产归原告郭某所有为宜。关于原、被告是否互相找折价款的问题。因该房产每平米扣房款为2166元,65.37平方米的房产扣房款为141591.42元。又因原告刘书宏和原告郭某二人因政策应享有80平方米的房产,尚有14.63平方米未到位。另,还有因房屋土地拆迁属于原告刘书宏和原告郭某的一些利益和租房费用等。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应本着团结和睦、互让互助的精神,从本案实际来看,原被告互有折价款相付,因房屋拆迁中哪些系属于二原告的利益及租房费用很难计算得一清二楚,如果原被告过于教条,不利于亲情的相互来往,也不利于父女关系和祖母与孙女的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折价款问题原被告相互折抵为宜。即马总花园小区12#1-24-1,面积65.37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郭某所有。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故上述房产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郭某所有和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花园小区**1-24-1(面积65.37平方米)房产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郭某所有和承受;

二、驳回原告刘书宏、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由原告刘书宏承担2275元,被告郭林春承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国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怡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