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11民初377号

王波、刘善芹等与翟健钧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波;刘善芹;翟健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377号

原告:王波,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善芹,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健钧,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波、刘善芹与被告翟健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原告王波、刘善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翟健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刘善芹共同诉称,二原告为合法夫妻,其名下共同共有位于罗庄区××街道××村××宗(土地证号:鲁20**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7号),后原告去看自己的土地时,发现被告将土地占用,并在极短时间内盖起了简易民房和种植树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此块土地是经国家有关部门确权,属于原告合法拥有,被告无故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耽误原告正常的土地规划和建设,给原告造成不小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翟健钧辩称,答辩人是受罗庄区××街道××村委委托而管理涉案土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存在答辩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波、刘善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波与案外人韩明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韩明君将名下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王波,后因韩明君未按约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王波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后经王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依法变更为王波、刘善芹共同共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并于2018年4月19日为二原告颁发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土地权利类型为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32年7月30日。上述案涉土地位于罗庄区××街道××村驻地。2013年6月21日,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都村委)与被告翟健钧签订《西高都村委土地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村两委决定将原承包给本村胡建民5.259亩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沈爱田、西至工商所、南至罗程路、北至季培银院墙和农田)收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工作人员翟健钧负责管理,管理日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1日。被告翟健钧后于2016年在案涉土地上自行建设简易平房6间,并栽种果树、花树约三四百棵。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王波、刘善芹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翟健钧自行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平房并栽种果树、花树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翟健钧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翟健钧辩称其受西高都村委授权而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职责,于法无据,不能构成其免责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健钧对原告王波、刘善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7号)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土地; 二、驳回原告王波、刘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波、刘善芹负担2750元,被告翟健钧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