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4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宋丹,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餐馆服务员,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淮南市谢家集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1月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军,小名满意,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被执行,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1月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执行未果,于次日决定监视居住。诉讼代理人朱文娟,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丹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李某、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40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李某、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2017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宋丹酒后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陈家岗附近闲逛,后行至田家庵区玺园小区南门西侧停车场,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无故砸向车牌为皖D×××**的白色雪铁龙汽车后部,导致该车后挡风玻璃、车灯等多处受损。路过群众发现其行为异常而报警,舜耕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2017年7月1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宋丹砸坏的汽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7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丹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交于淮南市拘留所执行。被砸车辆皖D×××**的所有人为段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某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7年7月5日晚8时许,其将车停放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玺园小区大门西侧的人行道附近的停车位上,23时许其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其的车被砸了。其发现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了,车顶被砸了一个瘪子,车后两侧上被划的都是印子,而且其车旁边的地上还有几块砖头。该车牌为皖D×××**,是2016年7月份购买的一辆白色的东风雪铁龙轿车。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7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到玺园小区西侧50来进行现场勘查的现场情况,并拍摄被砸车辆照片以及作案工具砖块照片。3、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宋丹损坏车辆部分价值人民币287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宋丹;2018年3月19日,宋丹到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称自己未带身份证,要求民警给其出具户籍证明方便住宿,民警查询后发现宋丹涉嫌寻衅滋事被上网追逃,将宋丹控制后交给淮南市公安局舜耕派出所。5、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宋丹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送至淮南市拘留所执行。6、被告人宋丹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5日下午两点多,因为其妹妹报的警,说其天天喝酒到处借钱,想让民警也教育教育。下午三四点钟民警走后,其和妹妹又吵了几句,趁妹妹不在其又喝了半斤白酒,然后就出来了。直到晚上十一点多,其从陈家岗溜到玺园小区门口,就看见门口停车场那里有一块砖头,其当时心里不高兴,看到旁边有一辆白色汽车,就直接用砖头把这辆车的后挡风玻璃给砸了,砸了几下后玻璃烂了,砸完后其就把砖头扔在地上。后就被抓获了。
二、故意伤害事实2018年4月7日晚,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第一家烩面馆包间内,被害人李某与其家属发生争执并摔啤酒瓶。在烩面馆做服务员的被告人宋丹,上前劝阻时被李某推开,后二人发生争执接着被他人劝开。宋丹被劝开后乘坐陈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烩面馆前往谢三村南区,上车后宋丹非常气愤,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朱军称其被人打,让朱军赶紧过来,并拿上家伙,朱军听后便携带了折叠刀、甩棍。宋丹在谢三村南区东侧等待时又在路边捡了一根棍,朱军上车后便将折叠刀递给宋丹,二人乘出租车行至谢家集区世纪阳光步行街路口下车,并朝第一家烩面馆走去。在步行街路口中国银行附近时,宋丹看见被害人李某、吴某1等四人,宋丹随即持刀上前捅刺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吴某1上前拉架时也被刺伤,朱军紧跟着拿出甩棍殴打李某、吴某1,最终致使李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小肠破裂,吴某1左手部、左腹部刀刺伤。案发后,宋丹被当场抓获,朱军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李某伤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日,共支出医疗费合计25020余元,吴某1伤后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日,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428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李某当晚和吴某2、魏兰等朋友到第一家烩面馆吃夜宵,吃饭时其又喊来吴某1,吴某2又喊来褚某。期间,其家属刘某找到饭馆与自己发生争执并互相摔酒瓶。后饭店里的一个戴眼镜的男服务员(宋丹)上来拉说不要吵了,其推开那个戴眼镜的服务员说没他的事。那个戴眼镜的服务员又上来拉,其又把他推开了。然后饭店的老板就来了,其跟饭店的男老板说了几句话后又吵起来,那个服务员又跟其一起吵起来。当时旁边有很多人把他们分开,后戴眼镜的服务员就到了店门口,他们当时也就准备走了。到店门口的时候其听到那个戴眼镜的服务员对其说“你等着”,其当时就上去站在店门口从那个服务员背后猛推了一下。接着褚某和吴某2还有饭店的人就上来拉,又把他们分开,后那个服务员就坐出租车走了。后其、吴某1、吴某2、褚某离开面馆步行至平山路中国银行路口的时候,其看到离开的那个服务员迎面向他们走来,他后面还跟了一个男的(朱军),其当时看到那个服务员右手里握的有东西,当时天黑没看清他拿的是什么,等那个服务员走到其跟前时,他用左手抱住自己,他用右手握着的东西朝其肚子上捅了一下,这时候其才知道他右手里握着的应该是刀,接着就是那个服务员跟他带来的那个男的,还有吴某1等四人厮打在一起。后其捂着肚子,坐躺在地上,接着其就看到吴某1又被打倒在地上。之后,其起来上去到人行道上拽着那个服务员不让他走。后其老婆也来了并报警,其当时还把那个服务员的衣服也拽下来了。公安机关赶到后就把那个服务员带走了。2、被害人吴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7日晚李某邀其到谢家集区第一家烩面馆吃饭。晚上11点多其到了饭店,当时有李某和他几个朋友。席间,李某的老婆到烩面馆找他并吵了起来,老板娘过来劝也不停,这时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来了,李某跟该男子吵了起来,后来被其他人拉开。戴眼镜的男的就先离开了面馆,后来大家吃好离开面馆往西走,走到快到世纪阳光步行街路口的时候,其看到之前在面馆和李某争吵的戴眼镜的男的,他上去直接找李某,其上去拉时感到左腹被捅了一下,见有刀其就上去用手拽着刀,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矮个子手里拿个东西来打,接着大家厮打在一起,后来其在打架的地方躺了一会儿,起来后也没注意周围有什么人,就往家走了。后来到家后看到血迹流了好多,其就去新华医院看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妻子。2018年4月8日凌晨1点多,其到谢家集区第一家烩面馆找李某,当时和李某吵架并砸啤酒瓶,后被吃饭的人拉开了。这时候其听到李某跟一个三十多岁不认识的男的吵起来,接着和这个男的一起撕扯就出包间了,其他人也跟着出去了,其当时没有出去。之后其听外面没有声音了,于是出去看李某到哪了,朝西看到李某、吴某1、吴某2、褚某还有几人打起来了,李某、吴某1当时躺在地上,后李某又爬起来追那个之前和他在面馆吵架的男人,还对其说就是那男子把他捅伤了。当时那男子朝其方向跑,其就抓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还把他上身衣服拉下来了后来也交个公安机关了。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宋丹。4、证人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7日晚11时左右,吴某2打电话喊其去谢家集区第一家烩面馆吃饭,当时有吴某2、李某和其朋友、魏兰四人。在1点多时,李某的老婆来骂了几句,接着摔啤酒瓶。后来其就看见李某和饭店一个戴眼镜的男服务员吵了起来还相互推搡,他们上前把他俩拉开了,魏兰这时离开烩面馆走了。后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到了店门口时,李某又推搡了几下后再次被拉开。那个男的说你们等着后就离开了。后李某和他朋友还在和饭店的人闹,过了不久其几人结账后就向芳草园方向走了。当其、吴某2、李某和吴某1,刚走到世纪阳光步行街中国银行路口的时候,其看到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迎面走过来,其看到他左手拿了一个50厘米左右像棍的东西,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后面还跟了一个男的,当时其跟吴某2走在李某和吴某1后面,那个戴眼镜的男的上来就跟李某两个人抱在一起,吴某1上去拉戴眼镜的男的。后戴眼镜的男的跟李某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戴眼镜的男的带来的那个男的跟吴某1在旁边厮打,其看到那个男的用东西打了吴某1几下。这个时候其就上去拉架,就从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手里夺过来一根棍。这个时候戴眼镜的男的跟吴某1两个人厮打在地上,李某此时就坐躺在地上。最后其看到李某去追戴眼镜的男的。褚某辨认出被告人宋丹、朱军及被害人李某、吴某1等人。5、证人吴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7日晚上其与李某、魏兰吴某1等人在谢家集区第一家烩面馆吃饭,期间李某与一个戴眼镜的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和撕扯又被拉开。在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走后,李某、吴某1又闹腾了一会,后来其和褚某带着李某、吴某1顺着烩面馆一侧的大路向芳草园方向溜达。快到中国银行路口的时候,其看到之前在面馆和李某争吵的戴眼镜的男的带另一个男的迎面走来,他们手里拿着像棍子的东西。然后戴眼镜的男的先上去一只手抱住李某,然后吴某1就上前准备把他们俩拉开,吴某1刚到跟前就猛地往后一退。然后李某就和戴眼镜的男服务员撕扯在一起了,戴眼镜的带来的那个男的就用手里的长条棍状的东西打吴某1,然后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吴某2辨认出被告人宋丹及吴某1等人。6、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当晚的出租车司机。2018年4月8日凌晨一点多,其在谢家集区平山路第一家烩面馆门口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在路边拦车,身后还有四五个人想打他,旁边有人拉着就没有打到,这时一个女的打开车门就把戴眼镜的男子推进车里了。这个戴眼镜的男的上车之后跟其说要到谢三村,其就开走了。那个男的上车就打了一个电话说,“俺哥,有人要打其,你赶紧下来,其到你家楼下接你,你带点东西”,然后其就按照那男的指的路开车到了谢三村小街和新华村的丁字路口的几排红楼那。然后那个戴眼镜的男的下车到了车旁打电话,其把车停在那等着,其还看到那个戴眼镜的男的从路边捡了一个两尺长的棍样的东西,过了一会下来一个比较矮的男的,然后他们两个就上车了,戴眼镜的男的还把捡的棍也带上车,个子矮的男的坐在副驾驶。戴眼镜的男的说回第一家烩面馆,其就开车往第一家烩面馆去,当时戴眼镜的男的问个子矮的男子东西带了没有,然后其看到那个个子矮的男的往后面递给戴眼镜的男的一把长10厘米左右的匕首。当距离世纪阳光步行街中国银行路口还有几米远时其靠边停车了并让他们付车费,那两个人说没有钱便下车了。戴眼镜的男的拿着他捡的棍先下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的个子矮的男的接着也下了车,他们两个往东走,在他们前面有三男一女,和他们对着走过来,然后就看到了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和个子矮的男的跟走过来的几个人打起来了,其看到他们打起来就开车走了。陈某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为宋丹,个子矮的男子为朱军。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血迹检材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吴某1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为被告人宋丹,矮个子的男子为被告人朱军;刘某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为被告人宋丹。9、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物证鉴定,地面有4处血迹,检见人血反应,基因型与吴某1血样基因型一致;折叠刀检见人血反应,检出的基因型包含李某、吴某1的基因型,被告人宋丹所穿上衣可疑斑迹剪片、宋丹左手擦拭物检见人血反应,检出的基因型与宋丹血样基因型一致;宋丹右手擦拭物检见人血反应,检出的基因型包含李某、吴某1的基因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经鉴定:宋丹的精神医学诊断为酒依赖;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朱军的精神医学诊断为症状性癫痫;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淮南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2018年4月8日住院,当月27日出院,诊断结果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小肠破裂,共支出医疗费合计25020.37元。吴某1于2018年4月8日住院,当月20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手部、左腹部刀刺伤,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428.46元。11、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宋丹的运动服上衣1件、犯罪工具折叠刀1把等物品。12、通话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当晚被告人宋丹与朱军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8日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新华二村对面附近抓获被告人宋丹,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朱军扭送至公安机关。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丹、朱军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附近中国银行门口监控视频,能够反映案发经过的情况。16、被告人宋丹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谢家集平山路第一家烩面馆内干服务员。2018年4月7日晚上11点,其准备打扫好卫生后下班时,听到面馆最里面的包间里有人在吵闹有砸东西的声音,就过去看了。其到包厢后看到一男一女在吵架并互砸啤酒瓶,便劝说不要在店里闹事,这对男女就开始对其骂骂咧咧的,还对其有推搡动作。有个光头中年男子(李某)用手打其,后来被饭店老板和其他人拉开了。离开后其就往店外面走,走到店门口其就给朱军打电话但没打通,那个包厢里的人又出来打其。在被人打了一下后被老板娘拉开了,然后老板娘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并把其推进出租车,其坐上车离开了。在车上,其打电话给朱军并对他说自己被打了,让他赶紧到第一家烩面馆,他就讲太晚了不好打车。接着其说去接他就到了谢山村三岔路口。其看到朱军从路口南边的老楼的一个单元楼道下来并上车。朱军上车坐在副驾驶,其坐在后排,朱军见到其后给了其一把折叠刀。后来出租车开到平山路世纪阳光步行街路口中国银行路边,其和朱军下车并向东走了几十米。这时,其看见打自己的那个光头男子和两男一女迎面走来。当时其拿着朱军给的刀,见到打自己那个男的就上去用刀捅他。开始有个长头发的男子(吴某1)拦着其,其把长头发男子推开后就上去捅了那个打自己的男子上半身。其先下车走在前面,其和对方三男一女撕扯在一起的时候,朱军也赶上来。打了一会儿后其就想离开现场。当天其戴着眼镜,上衣穿的是一件蓝黄色拼接的运动服,后来好像被扒下来了,衣服里有烟和一部手机,其后来是光着上身被带动派出所的。17、被告人朱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4月7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在谢家集区谢三村三岔路口正对面的一栋老楼的出租房睡觉。夜里,其接到宋丹的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让其赶紧来,还让其拿个家伙去帮他,其就跟他说在家里睡觉且不好打车。然后宋丹就说打车来谢三村来接其,于是其拿了一把折叠水果刀,然后下楼去找宋丹。在谢三村三岔路口,其看到宋丹后上车坐在副驾驶,宋丹坐在后排,在车里宋丹对司机说到新华村对面的第一家烩面馆。当时其问宋丹怎么搞的,他说在烩面馆吃饭的人骂他,他生气就找其一起去打对方,还问让其带的家伙可带来,其就把带的折叠刀给宋丹了。几分钟后便到了世纪阳光步行街路口,司机就让其二人下车,当时也没有给钱。其和宋丹下车便往东边第一家烩面馆方向走,当时宋丹走在前面,他左手拿着棍,右手拿着折叠刀,其跟在他后面有三四米的距离。过了世纪阳光步行街路口的时候,其看到对面走来三男一女,然后宋丹直接就上去捅了那个光头的肚子,捅过之后还用手里的木棍打那个光头。当时有个长头发的男子去帮着光头男子去打宋丹。其看到后就跟在后面拿出甩棍并上去踹那个被宋丹捅过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当时其和宋丹和对方扭打了几分钟之后,其被一个女的拉开了,后来其看对方人多还有人报警,因害怕就跑了。2018年6月20日,其是被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判认为,被告人宋丹、朱军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宋丹、朱军在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及共同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丹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李某、吴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综上,对被告人宋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宋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丹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宋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元;被告人宋丹、朱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00元。李某、吴某1以原判赔偿数额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丹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上诉人李某、吴某1因原审被告人宋丹、朱军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吴某1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丹、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宋丹、朱军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宋丹对段某因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宋丹、朱军对李某、吴某1因二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均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李某、吴某1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李某、吴某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对李某、吴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琨
审判员 肖 丽
审判员 范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