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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6执恢2213号

胡永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胡永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6执恢22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贺春林。

被执行人:胡永安,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胡永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胡永安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56.62元、滞纳金191.2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债务人胡永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尔后申请执行人又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440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06执恢22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姜 辣 执行员 韩 伟 执行员 梁国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