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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刑终45号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苑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32-111。负责人邓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系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次子。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祖国,锦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男,汉族,1950年9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诉讼代理人冯铁生,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0781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因李某7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718.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81.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78388.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9349.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及李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李洪斌

审判员  马 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立刚

法官助理邵丽娜

书记员凤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