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373号
原告:付鹏,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二国,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村稍塘路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钱洛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村稍塘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064501453J)
法定代表人:颜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鹏与被告颜二国、无锡钱洛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洛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被告颜二国、钱洛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二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钱洛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颜二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钱洛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颜二国支付律师费403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1200元,钱洛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颜二国、钱洛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其与颜二国、钱洛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颜二国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7年6月4日到期,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钱洛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于当天将借款汇款至颜二国账户,颜二国收款后出具收条。2018年3月17日,其与颜二国、钱洛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颜二国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8年4月16日到期,借款月息2%,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钱洛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于当天将借款汇款至颜二国账户,颜二国收款后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颜二国仅支付了100000元利息,余款迟迟未还。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颜二国、钱洛加公司辩称,借款后其支付的利息远超法定利息标准,超过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2018年5月4日的借款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24000元。律师费40300元的标准过高。诉前保全担保费1200元无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4日,付鹏与颜二国、钱洛加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颜二国向付鹏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期限为2017年6月4日。颜二国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贷款,如逾期不还清,颜二国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付鹏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付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借款金额的10%,并承担付鹏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钱洛加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颜二国就本协议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付鹏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颜二国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钱洛加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付鹏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向颜二国名下的账号为62×××8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颜二国于当日向付鹏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2.2018年3月17日,付鹏与颜二国、钱洛加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颜二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付鹏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付款方式转账,账号62×××84,姓名颜二国,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颜二国必须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催告费、通知费、查询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颜二国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钱洛加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付鹏通过其名下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向颜二国名下的账号为62×××8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颜二国于当日向付鹏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3.关于上述借款发生后的还本付息情况,付鹏确认收到的金额为:2017年5月27日12000元、6月16日3000元、7月11日100000元、10月2日6000元、12月15日6000元、2018年2月1日6000元、4月23日10000元。其中认可2017年7月11日100000元系归还的2017年5月4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本金。4.在上述付鹏确认收到的款项外,颜二国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明细单,并主张该明细系付鹏书写且可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24000元。付鹏质证认为该明细并非其本人书写,颜二国遂申请就该明细进行笔迹鉴定。后付鹏认可该明细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明细中的款项其仅认可2017年7月11日100000元作为归还2017年5月4日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另认可收到了划□的两笔系颜二国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系颜二国结欠其借款利息未付并经过对账由颜二国另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4800元的借条。颜二国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48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借条,并主张其提供的为原件。诉讼中,颜二国亦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48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借条并主张其提供的为原件并陈述,其在2017年5月4日前另向付鹏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元/天。2017年11月7日左右,其与付鹏对账,就该5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2017年5月4日的300000元的借款对应的未付利息结算后,按照付鹏的要求出具了金额为548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借条。后其在2017年12月中旬将该借条涉及的金额全部还清后付鹏将原件交还给其。付鹏向本院陈述,在该借条形成后,颜二国向其提出对该借条进行复印,但复印后颜二国给其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未注意,其一直以为自己保存的是原件。5.2018年7月29日,付鹏与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付鹏因与颜二国、无锡钱洛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按照《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收取律师费40300元,付鹏于2018年10月底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诉讼中,付鹏明确该40300元系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律师费。6.2018年7月3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付鹏开具一张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12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付鹏主张该费用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保函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关于2017年5月4日的30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4日,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定颜二国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的12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颜二国未按约还款,其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3000元中的2304元应作为逾期利息(288000元×24%÷360天×12天),多余部分696元应冲抵本金。另付鹏自认颜二国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归还本金,后直至2017年11月16日,颜二国未再还款,本院认定截止至2017年11月16日颜二国尚欠付鹏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87304元(300000元-12000元-696元-100000元)。后颜二国支付的2017年12月15日6000元、2018年2月1日6000元、2018年4月23日10000元共计22000元并未超出以187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2017年5月4日的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7304元。本案中,付鹏主张该笔借款自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以借款本金18730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8年3月17日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颜二国结欠付鹏2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颜二国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就该笔借款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现付鹏主张颜二国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付鹏与颜二国在2份借款合同中约定,颜二国逾期还款的,需负担付鹏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付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与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其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为40300元(10000元+6300元+24000元),但本院最终认定的借款本金为387304元,相应的上述律师费中33538元系合理部分(10000元+6300元+17238元),超出该标准部分应由付鹏自行承担。4.关于保全担保保函费,付鹏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了保全金额为60000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付鹏与颜二国仅在2018年3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全担保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结合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及应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酌定保全担保保函费中的500元由颜二国负担,其余部分由付鹏自行承担。5.钱洛加公司在上述两笔借款中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当对颜二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洛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二国追偿。6.颜二国主张其在付鹏认可收到的款项外,其另以现金的方式向付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颜二国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颜二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鹏支付借款本金187304元及逾期利息(以187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颜二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颜二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鹏支付律师费33538元。
四、颜二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鹏支付保全担保保函费500元。
五、对上述颜二国的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无锡钱洛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钱洛加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二国追偿。
六、驳回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二项合计12836元,由付鹏负担1442元、由颜二国、钱洛加公司负担1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宇红
审 判 员 葛宏锴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