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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2民初12247号

杨红与邢加其、邢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红;邢加其;邢康;刑建;邢星星;陈品新;郑义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12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邢康,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刑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述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新。上述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

被告:邢星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邢康、邢建及被告邢星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程、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邢康、邢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红和邢加其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2.判令邢加其、邢康、邢建、邢星星协助杨红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号房屋[温国用(2002)第1-32469号]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加其、邢康、邢建、邢星星承担。事实和理由:邢加其与王佩华系夫妻关系,生育邢康、邢建、邢星星三个子女,王佩华于2014年7月去世。2001年7月17日,杨红与邢加其、王佩华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约定:房屋出卖人邢加其、王佩华自愿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新居民屋C2幢第3间已建一层房屋一长间(现门牌号为仰新社区C2幢3号)出卖给杨红为业,房屋总价款为54580元,立契之日即当房款两讫,暂扣房款1000元;事后房屋之一切合法权益归杨红所有,邢加其、王佩华应无偿配合杨红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此后,杨红将涉案房屋加盖至六层半,并实际居住。现邢加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亦已符合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条件,杨红多次要求邢加其办理过户手续,邢加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邢康、邢建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土地性质系划拨,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已在反诉状中阐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暂缓登记决定书认为无法办理,故本案协议无效,应当驳回杨红的诉求。被告邢星星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邢康、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红与邢加其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无效;2.判令杨红立即返还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号的房屋及其所属房屋;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杨红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红与邢加其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约定邢加其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移民区C第二幢第三间已建一层房一长间,上至天空,下连地基使用权一并出卖给杨红。后上述房屋因涉及违章,暂停办理过户手续,杨红因此提起诉讼。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性质,不得转让。本案《房屋卖尽契》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辩称,邢加其、邢康、邢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出卖房屋经邢加其、王佩华签字,且有第三人代笔签署相关文书,房屋虽为国有划拨,但是缴纳出让金后,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因此,邢加其、邢康、邢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7日,买受人杨红与出卖人邢加其及其妻子王佩华(已故)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约定:邢加其经家人一致同意愿将自己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幢××层房屋壹长间作价出卖经杨红使用;该屋坐北朝南,上至天空,下连地基使用权,总卖价54580元;立契之日即当房款两讫;出卖之后本屋一切权利归受买方所有,日前已建壹层,所建费用出卖方已予以结清;本屋未曾办理移民同等手续,出卖方负责办理,领到产权手续交付受买方收执,并过户给受买方名下,过户费用由受买方承担。上述契约签订后,杨红向邢加其支付购房款53580元,暂扣了1000元;邢加其将已建至一层的房屋交付给杨红,后由杨红将涉案房屋建至六层半。2002年10月10日,邢加其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2)字第1-32469号],该权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6月5日,邢加其向温州市规划局鹿城分局缴纳了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9020元,就涉案房屋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82平方米,壹间第肆、伍层。2009年6月16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一份房屋权属暂缓登记决定书,以缺证件为由,对邢加其申请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予以暂缓登记。另查明,邢加其与王佩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邢康、邢建、邢星星三名子女,王佩华于2014年7月14日去世。邢加其具有仰新居民区移民身份。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杨红的身份证、邢加其、邢康、邢建、邢星星的公民身份信息、户籍查询信息、房屋卖尽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邢建的关系证明、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暂缓登记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红与邢加其、王佩华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邢加其方亦已将建造至一层一长间涉案房屋交付给杨红,故上述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王佩华已于2014年去世,故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邢加其、邢康、邢建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无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邢加其系仰新居民区移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需要根据身份证、土地证、移民办产权办理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意见书、安全责任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口本、移民证、移民办证明、测绘成果等材料补办移民安置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再办理转移登记。涉案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号房屋[温国用(2002)第1-32469号]尚未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相应手续,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杨红要求邢加其、邢康、邢建、邢星星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反诉部分。本院已确认杨红与邢加其、王佩华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的合法有效,现邢加其、邢康、邢建要求确认该卖尽契无效、返还涉案房屋及所属土地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红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王佩华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邢康、邢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加其、邢康、邢建及被告邢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爱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乐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