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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行终546号

胡隶凌、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胡隶凌;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03行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隶凌,男,汉族,1935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30075418892。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朝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会信用代码114403030075447993。法定代表人聂新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羿,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德华,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愉天小区******4403011249207。法定代表人高瑜敏,总经理。上诉人胡隶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简称罗湖住建局)、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简称罗湖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愉天公司)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隶凌系涉案愉天小区业主,该小区系由愉天公司开发建设,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愉天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证书,设立分支机构“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愉天小区物业管理处”自1991年至今对愉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8月10日,胡隶凌向罗湖住建局提出申请,以“愉天公司获得三级物管资格后并没有去管理已批准其自有物业的工业用地”、无权管理位于罗湖区的愉天小区为由,请求罗湖住建局责令第三人的物业管理处撤出愉天小区。罗湖住建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本诉罗住建函[2016]1497号《关于愉天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复函》,告知胡隶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不允许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其注册项目以外的项目;依据愉天小区开发建设时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目前愉天小区尚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非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区主管部门无权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胡隶凌对该复函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向罗湖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罗湖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照法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深罗府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胡隶凌的行政复议申请。胡隶凌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罗湖住建局罗住建函[2016]1497号复函,撤销罗湖区政府深罗府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愉天公司所属的物业管理处撤出愉天小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涉案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在涉案小区未通过任何方式依法选任物业管理单位的情况下,设立分支机构“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愉天小区物业管理处”对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湖住建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胡隶凌的申请事项作出的本诉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湖区政府受理胡隶凌的复议申请,审查了罗湖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了驳回胡隶凌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胡隶凌请求撤销本诉《复函》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隶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隶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罗湖住建局错误沿用已公告废止的法规,捏造事实企图掩盖不依法行政的错误,对相关法规断章取义,不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避重就轻,请求: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8行初248号行政判决;

二、改判撤销罗湖住建局作出的罗住建函[2016]1497号《关于愉天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复函》以及罗湖区政府作出的深罗府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愉天公司所属的物业管理处撤出愉天小区;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湖住建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湖住建局依据愉天公司入驻愉天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规定答复胡隶凌并无不当。愉天公司可以对愉天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胡隶凌要求罗湖区住建局责令愉天公司的物业管理处退出愉天小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胡隶凌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湖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隶凌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胡隶凌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愉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罗湖住建局作出被诉复函系基于胡隶凌申请其责令愉天公司的物业管理处撤出愉天小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愉天小区是1988年由愉天公司建设,根据涉案愉天小区开始入住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鉴于愉天小区一直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愉天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对愉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于法有据。虽然《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现已被废止,但愉天公司承接涉案小区物业管理系发生在前述条例有效期内,故该条例仍可作为判断愉天公司当年承接愉天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合法与否的依据。其次,在愉天公司当年承接涉案愉天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于法有据、愉天公司自身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且愉天小区全体业主亦未就更换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胡隶凌关于要求罗湖住建局责令愉天公司的物业管理处撤出愉天小区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物业管理事项涉及愉天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在未经愉天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胡隶凌关于是否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个人倾向意见,亦不能作为罗湖住建局责令现有物业管理公司撤出的依据。此外,胡隶凌上诉状中针对于愉天公司拥有的物业管理三级资质证书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隶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隶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 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