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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2384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锦杨素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锦;田志慧;杨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238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蔚,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锦,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3********。

被告:田志慧,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2********。

被告:杨素梅,女,1965年7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5********。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李锦、田志慧、杨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田志慧、杨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锦向凝睿公司归还垫付款47161元;2.判令李锦向凝睿公司支付以9537.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62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3.判令田志慧、杨素梅对李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李锦、田志慧、杨素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凝睿公司与李锦、田志慧、杨素梅及案外人重庆渝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胤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凝睿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锦向银行贷款购车,田志慧、杨素梅自愿作为李锦共同偿债人。嗣后,李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62384元,凝睿公司按约为李锦提供保证服务。因李锦、田志慧及杨素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艮山支行宣布李锦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扣划凝睿公司47161元,因李锦、田志慧及杨素梅拒不向原告凝睿公司偿还垫付款,凝睿公司遂提出诉讼。 李锦、田志慧、杨素梅未作答辩。 凝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渝胤公司、李锦、田志慧、杨素梅及凝睿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李锦通过渝胤公司与凝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凝睿公司为李锦提供担保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透支资金,渝胤公司为李锦向凝睿公司提供担保。透支资金67717.83元,发卡银行为工行艮山支行,还款期数36期,每期1882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在李锦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渝胤公司为李锦垫付剩余车款,并将该款划入李锦指定账户;凝睿公司受渝胤公司委托并征得李锦同意,为李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发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到发卡银行代为李锦办理相应办卡手续;渝胤公司、李锦及田志慧、杨素梅明确知晓,凝睿公司因发卡银行需要作为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并非凝睿公司对李锦债务的加入,凝睿公司仍只作为李锦债务的保证人,在凝睿公司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李锦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仍可向李锦追偿;田志慧、杨素梅自愿同意作为李锦的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李锦违约产生的透支资金本金、垫付款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利息等;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李锦未能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导致凝睿公司向渝胤公司要求代偿未果的,李锦应立即归还凝睿公司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016年12月22日,工行艮山支行与李锦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锦向凝睿公司购买长安汽车一辆,交易价格79000元,李锦自付16616元,余款62384元以其牡丹信用卡xxx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数为36期,李锦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工行艮山支行直接扣取;李锦指定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账户;李锦作为抵押人,自愿将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凝睿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李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如李锦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工行艮山支行有权要求凝睿公司清偿,并有权从凝睿公司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工行艮山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李锦所持xxx牡丹卡向凝睿公司支付62384元。2017年1月17日,李锦所购渝x**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因李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艮山支行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018年7月5日在凝睿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9537.68元、37623.32元,合计47161元作为其个人借款逾期后提前清偿。上述款项品迭后,李锦、田志慧、杨素梅至今尚欠凝睿公司垫付款4716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李锦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李锦未按约还款致使凝睿公司代其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了透支款项共计47161元,凝睿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凝睿公司有权向李锦、田志慧、杨素梅追偿,故对凝睿公司要求李锦、田志慧、杨素梅共同偿还垫付款47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李锦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凝睿公司代其清偿该债务的,李锦、田志慧、杨素梅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现凝睿公司自愿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实为因李锦、田志慧、杨素梅违约给凝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凝睿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锦、田志慧、杨素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7161元; 二、被告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537.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62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田志慧、杨素梅对被告李锦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李锦、田志慧、杨素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李锦、田志慧、杨素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爽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