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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2784号

郑利廷、彭淘、遂宁市昊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利廷;彭淘;遂宁市昊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2784号

原告:郑利廷,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齐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淘,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船山区。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昊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翠屏街4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帆,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利廷与被告彭淘、遂宁市昊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8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被告彭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被告昊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按实际伤残等级确定)、误工费15680元、医疗费71655.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待定)、残疾器具费1850元,暂定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6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5108元、误工费15680元、医疗费729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1850元、鉴定费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彭淘驾驶无号新和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科立克牌电动三轮车行至玉龙路齐全农牧外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责,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责,现原告经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已出院。被告彭淘系被告昊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运送快递,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昊运物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彭淘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2.发生交通事故后,彭淘已垫付25100元的医疗费;3.彭淘系昊运物流公司员工,其工资收入由昊运物流公司发放,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昊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彭淘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彭淘直到开庭才知道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淘一直没收到鉴定意见,并且该鉴定意见是由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明显存在夸张的情况,因此彭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昊运物流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健康权纠纷,与被告昊运物流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彭淘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彭淘驾驶无号新和特牌电动三轮车沿玉龙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至玉龙路齐全农牧外时,与从齐全农牧大门右转弯出来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郑利廷驾驶的无号科立克牌电动三轮相撞,致郑利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郑利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腘动脉断裂;右侧髌骨线样骨;右侧关节囊内积血;右大腿内侧切口感染。用去治疗费59771.52元,其中25100元由被告彭淘垫付。医嘱建议:1.出院后1、2、3、6、9、12月定期DR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二期植骨;2.休息3月;3.出院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8000元;3.住院期间单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8日原告到遂宁市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1077元。2018年1月10日、1月30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及治疗费4337.3元。药店购药73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14日,原告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70.09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用去鉴定费105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购买轮椅用去1850元。 另查明,郑利廷系四川齐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员,于2006年9月入职该公司,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宿舍。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月均工资为1885元。郑利廷的父母郑满刚、白春红生于1957年9月27日和1958年12月15日,生育有郑利廷、郑菊2个子女。郑利廷与何利结婚后于2014年3月6日生于一女郑麟涵。被告彭淘系昊运物流公司的快递员,昊运物流公司承揽了百世快递的业务。彭淘的工资系昊运物流公司妙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事故发生于彭淘揽件回来途中。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40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侵害其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昊运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案机动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案由在适用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是一致的,原告有权选择。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彭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利廷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由原告承担30%、被告彭淘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彭淘系昊运物流公司员工,其在揽收邮件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由于彭淘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彭淘一方责任的,应当与昊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运物流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彭淘追偿。被告彭淘辩解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申请,与

本院查明的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事实不符,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昊运物流公司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72855.91元。原告擅自在外购药7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参照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酌情认定为144天。误工费为12480元,即1885元/月÷21.75天/月×144天。3.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为2932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665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即30727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郑满刚生活费为34647元,即11397元/年×19年×32%÷2;白春红生活费为36470元,即11397元/年×20年×32%÷2;被扶养人郑麟涵生活费为25529元,即11397元/年×14年×32%÷2。4.护理费为5533元,即37401元/年÷365天/年×54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即20元/日×54日。6.营养费为1080元,即20元/日×54日。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器具费185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以及遭受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9000元。9.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39902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郑利廷279320元,扣减彭淘已支付25100元,尚应赔偿254220元; 二、遂宁市昊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彭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向彭淘追偿; 三、驳回郑利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郑利廷负担540元,彭淘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毅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