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2159号

李春德与郑佳星、柯贵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春德;郑佳星;柯贵芳;黄祖平;晋江市君兴爱心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2159号

原告:李春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黄东南,福建灜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佳星,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桉、郑金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贵芳,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黄祖平,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晋江市君兴爱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霞社区和平中路恒兴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31557440-4。

法定代表人:郑佳星。 原告李春德与被告郑佳星、柯贵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李春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祖平、晋江市君兴爱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18日及2019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被告郑佳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安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被告郑佳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贵芳、黄祖平、爱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郑佳星、柯贵芳为李春德申请执行与黄祖平、爱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7)闽0582执103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郑佳星为170万元、柯贵芳为165万元),对爱心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79989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郑佳星、柯贵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春德与黄祖平、爱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黄祖平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春德借款7998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爱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黄祖平、爱心公司拒不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春德已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即(2017)闽0582执1031号案,晋江市人民法院正在依法执行中。被执行人爱心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股东,郑佳星认缴出资额170万元,柯贵芳认缴出资165万元,黄祖平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该案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至今本息分文未得,可见,正是因上述三股东至今尚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致使该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今无法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李春德依法有权申请追加郑佳星、柯贵芳为(2017)闽0582执103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爱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春德的相关申请。因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郑佳星辩称,1.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本案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诉争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仍有大额资产可供执行。(2)郑佳星不属于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的股东。爱心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到2024年10月7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李春德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2.郑佳星对爱心公司已投入超过认缴资金的投资款。只是当时的投资款没有经过公司的出资报告(即验资出资)。 柯贵芳书面辩称,1.李春德以柯贵芳需要在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爱心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柯贵芳作为爱心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于2024年10月8日之前缴足,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2.柯贵芳在章程中2024年10月8日之前缴足出资亦可视为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时间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显然不能直接认定该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3.爱心公司目前只是暂时性的经营困难,柯贵芳作为公司股东仍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李春德认为柯贵芳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并据此在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爱心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黄祖平书面辩称,爱心公司目前只是暂时性的经营困难,黄祖平作为公司股东仍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 爱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李春德要求追加郑佳星、柯贵芳作为(2017)闽0582执10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郑佳星为170万元、柯贵芳为165万元),对爱心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79989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是否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李春德提供如下证据: A1.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黄祖平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春德借款7998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爱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A2.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执103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黄祖平、爱心公司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春德已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爱心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爱心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股东,郑佳星认缴出资额170万元,柯贵芳认缴出资额165万元,黄祖平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的事实,且至今均未缴足; A4.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李春德依法申请追加郑佳星、何贵芳为(2017)闽0582执103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爱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春德的相关申请的事实。 A5.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执10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执行案件已经终本,被执行人黄祖平、爱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郑佳星经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还在执行中,爱心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章程在登记机关里,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债权人可以在网站可以查到,该章程体现十年内缴足,认缴期限未到。证据A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爱心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终本的条件。 郑佳星提供如下证据: B1.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爱心公司目前还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 B2.爱心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二份,证明爱心公司实行的是股东(郑佳星、柯贵芳、黄祖平)认缴出资额制,认缴期限是2024年10月7日 李春德经质证认为,证据B1的三性均不认可,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章确认,真实性不能认可。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郑佳星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爱心公司股东并没有出资到位,爱心公司股东不能以认缴制为由来规避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柯贵芳、黄祖平、爱心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柯贵芳、黄祖平、爱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李春德、郑佳星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郑佳星对李春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春德对郑佳星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5及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B2系财物清单,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可。郑佳星主张爱心公司的股东已投入资金700万元至800万元,其已投入超过认缴资金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出资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爱心公司股东郑佳星、柯贵芳现实缴出资0元。郑佳星主张爱心公司目前还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爱心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爱心公司应当向执行机构申报,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有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与证据A5可证明的事实即无财产可供执行相矛盾,故郑佳星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1~A5及证据B1可证明爱心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相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等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心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佳星、柯贵芳、黄祖平,营业期限至2024年10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爱心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郑佳星认缴出资额为170万元,股东柯贵芳认缴出资额为165万元,股东黄祖平认缴出资额为16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于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郑佳星、柯贵芳、黄祖平现实缴出资均为0元。2016年3月9日,李春德向晋江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黄祖平、爱心公司、郑佳星、柯贵芳列为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2月19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祖平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春德借款7998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爱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2日,因黄祖平、爱心公司未履行(2016)闽058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春德申请强制执行,晋江市人民法院以(2017)闽0582执103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晋江市人民法院经查,黄祖平、爱心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闽0582执103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李春德申请追加爱心公司的股东郑佳星、柯贵芳为(2017)闽0582执103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郑佳星170万元,柯贵芳165万元),对爱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春德的申请。 关于争议焦点,李春德要求追加郑佳星、柯贵芳作为(2017)闽0582执10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郑佳星为170万元、柯贵芳为165万元),对爱心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79989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是否能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郑佳星、柯贵芳、黄祖平作为爱心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就出资事宜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郑佳星、柯贵芳现实缴出资为0元,但郑佳星、柯贵芳分别应当出资的170万元、165万元,均尚未到出资期限(2024年10月17日),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李春德诉求追加郑佳星、柯贵芳作为(2017)闽0582执10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郑佳星为170万元,柯贵芳为165万元)对爱心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799894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李春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柯贵芳、黄祖平、爱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原告李春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谦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培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8- -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