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7069号
原告:浙江省企业家保健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应图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
法定代表人:施文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林永年,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企业家保健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服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以下简称海勤疗养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健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刘雅轩,海勤疗养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健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勤疗养区支付保健服务公司3166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勤疗养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保健服务公司、海勤疗养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保健服务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及个人到海勤疗养区处进行健康体检,由海勤疗养区出具体检人员的体检费清单,保健服务公司按海勤疗养区出具的清单给付体检费,协议中约定保健服务公司向海勤疗养区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另约定海勤疗养区向保健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即保健服务公司年度内达到200万元以上体检费时,服务费的提取比例按15.5%计取。协议签订后保健服务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自该协议到期后,保健服务公司、海勤疗养区2016年继续履行合同,海勤疗养区为约束海勤疗养区的履约,继续要求保健服务公司提供50000元保证金。自2016年开始,保健服务公司继续为海勤疗养区输送体检人员,截至2016年底,共计产生体检费2042922元体检费。按照协议约定,已超过200万元,海勤疗养区应按15.5%的比例支付海勤疗养区劳务费。 海勤疗养区辩称,1、保健服务公司所称2016年体检费系2042922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180171元及433827元两笔费用,这两笔款项系保健服务公司在2016年之后支付的款项。2、保健服务公司、海勤疗养区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已到期终止。且海勤疗养区对保健服务公司2016年体检费已打9折结算,双方两清,不存在保健服务公司诉称的劳务费。3、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协议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双方可终止协议或通过协商解决其他遗留问题。因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符合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国家政策调整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故保健服务公司诉称要求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劳务费不成立。4、海勤疗养区之所以未退还保证金,是因为保健服务公司一直拖欠海勤疗养区体检费。后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存在退款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保健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保健服务公司(甲方)与海勤疗养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协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单位提供体检服务,乙方需在甲方客户体检过程中提供优质服务。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在体检结束后1个月内,按乙方实际产生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如对乙方提供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应在收到清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联系人提出。如在10个工作日内未对清单提出异议,视为完成核对工作。(3)每月按照费用清算结清账目。……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照下列规定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健康管理服务费。a.按甲方业务量(包含体检、住宿、会务消费)的10%向甲方支付健康管理服务费。b.甲方年度业务(自然年)总额到达120万元,健康管理服务费比例提高到15%,并将年度内120万元业务劳务费补齐到15%;c.甲方年度业务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健康管理服务费比例提高到15.5%,并将年度内200万元业务劳务费补齐到15.5%。……第三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双方必须严格按协议执行。第四条:协议期甲方向乙方缴纳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若有违反协议内容的,乙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协议到期且甲方结清账目,乙方返还剩余保证金。……第六条:本协议在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发生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双方可终止协议或通过协商解决其他遗留问题”。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 海勤疗养区与保健服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海勤疗养区于2017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浙0106民初11050号。海勤疗养区要求保健服务公司支付拖欠体检费43382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433827元系发生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体检费。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6民初11050号判决,判令保健服务公司支付海勤疗养区体检费433827元。 另查明,保健服务公司应支付海勤疗养区2016年度体检费合计2042922元。其中2016年3月-2016年12月已支付海勤疗养区合计1428924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海勤疗养区180171元,2018年6月25日,保健服务公司履行(2017)浙0106民初1105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海勤疗养区433827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6年支付海疗体检费表格、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7)浙0106民初1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保健服务公司、海勤疗养区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且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根据(2017)浙0106民初11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保健服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海勤疗养区客户提供体检服务,而海勤疗养区亦未拒绝,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保健服务公司、海勤疗养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重新约定权利义务,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原《协议书》确定。按照《协议书》约定,甲方年度业务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健康管理服务费比例提高到15.5%,并将年度内200万元业务劳务费补齐到15.5%。现保健服务公司2016年年度体检费用总额为2042922元,已超过200万元,故海勤疗养区应按照15.5%比例支付保健服务公司劳务费。保健服务公司要求海勤疗养区支付劳务费316652.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勤疗养区提出2016年体检费总额应扣除180171元及433827元两笔款项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在2016年之后,但业务实际发生于2016年,故应认定在2016年体检业务中。对海勤疗养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勤疗养区辩称因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符合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国家政策调整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故保健服务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提取劳务费不成立。
本院认为,保健服务公司诉请的劳务费系基于2016年合同履行总额,《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并不影响案涉《协议书》的履行。故对海勤疗养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企业家保健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务费316652.9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负担。 浙江省企业家保健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书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凌 龑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