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20120号原告李运红,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许小霞,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青,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开庭当日进行当庭宣判。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476元(以2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4日起算至2015年9月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0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共36个月);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476元(以2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4日起算至2015年9月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712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共36个月);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
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246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陈述于2015年6月4日在其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处的办公室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元,借款人按月5%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2015年6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在2018年支付过利息1000元。
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仅包括受理费和公告费。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运红偿还借款本金24600元及支付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45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人民陪审员 吴 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