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3民初481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某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息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后也没有向原告还款。当时借款是用于做生意,现在生意也赔了,无偿还债务的能力。请原告看在以前的情分上减少债务数额,我会积极筹款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一年5万元,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叁拾万元整。逾期不还,按本金30%每月收取利息。借款日期2015.2.6还款日期2017.2.6借款人黄某某2015.2.6”。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闫某某处借款未偿还,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有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余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