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67号
原告:李兴惠,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文,系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乾,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锋,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内江市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南段A-6金色夏威夷SOHO1楼A单元第5层0501号。
法定代表人:钟琴仙,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兴惠诉被告张华、向乾、内江市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行传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李兴惠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行传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2月22日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文、胡荣,被告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向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锋、上行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6241.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向乾驾驶被告张华所属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从汉安大道方向经太白路往东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太白路(汉安大道至东桐路)0KM+150M处,与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兴惠相撞,造成原告李兴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向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张华所属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兴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张华和被告向乾承担连带责任赔偿80%,由原告李兴惠自行承担20%。被告向乾系被告上行传媒公司的员工,被指派驾驶车辆从事本职工作,属职务行为;被告上行传媒公司应为被告向乾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购买的电动两轮车是新购买的,没有办牌照是符合常理的,且并不知晓需要电动车还需要购买保险,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电动车需要购买保险。被告向乾是自行拿走本人车辆钥匙的,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单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关于本案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及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向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虽然未转正,但是上行传媒公司的员工,有工作牌和同事的证言为证,本人作为上行传媒公司的员工送广告和取广告是工作职责,借用车辆也是经过被告张华同意的。原本当天工作安排是转正考试,但因当时客户门店开业急需广告牌,才临时变动去取和送广告的。事故发生后,上行传媒公司还安排了同事谢某、张华到场处理。同时本人还马上去取了广告牌和送广告牌。本次肇事车辆是大家公用的,本人作为上行公司的职工是因公外出才发生的意外事故,这是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上行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8300.00元。 被告上行传媒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向乾不是本公司的正式员工,未转正,也不是专职驾驶人员,他本次的交通事故行为是其自行外出办事所致的,不是按本公司或本公司授权指示的工作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华不是本公司的专职驾驶人员,本次肇事车辆也是其个人购买并未被本公司租用或征用,故本公司不应对被告向乾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单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向乾驾驶被告张华所属无号牌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从汉安大道方向经太白路往东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太白路(汉安大道至东桐路)0KM+150M处,与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兴惠相撞,造成原告李兴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向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李兴惠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215.4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7915.46元,被告张华垫付2000.00元,被告向乾垫付83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1月,外出活动时需人陪护,根据恢复情况确定后期休息时间;勿剧烈活动以防骨折发生明显移位,并发气胸、血气胸;出院后1、3、5个月回我院复查DR或CT片;注意防外感;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3、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经四川瑾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兴惠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50.00元。 4、被告向乾系被告上行传媒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乾系为公司办理业务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兹有证人谢某(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2××××××××)、陈某(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0××××××××)的证言予以证实;附被告向乾的工作证、个人简历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向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乾系被告上行传媒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20%,被告上行传媒公司承担80%。被告张华所属的车辆是否需要购买保险以及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1、从驾驶人注意义务看,相关部门将人力骑行功能和空车质量鉴定为机动车属性,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鉴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在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环节进行管制,反而在事故发生后将责任转嫁到无辨别能力和以及尽到义务的消费者身上,有失公正。被告张华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二轮电动车时无法判断该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但可以确定该车辆配置有合格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理所当然的认为车辆合法,可以上路。2、从行政管理上看,由于行政管理上的缺位,导致合格生产、销售的二轮电动车无法注册登记,交通管理部门也未规定要求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需要取得驾驶证及购买保险,非电动车所有人主观的原因所致;属于客观不能。因此被告张华所属的二轮电动车在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驾驶上路行驶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能以事故发生后的鉴定视为机动车,并以其未购买保险为由认定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华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川瑾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营养费即为1800.00元(60天)、伤残赔偿金即为737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215.14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每天,即为76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28215.46元(其中原告垫付17915.46元、被告向乾垫付8300.00元、被告张华垫付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7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元/天;4、交通费760.00元;5、护理费7600.00元=76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73744.80元=30727元/年×12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1850.00元。以上1-8合计122250.26元。此款由被告上行传媒公司承担80%即为97800.2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为24450.05元。本案诉讼费1312.00元由被告上行传媒公司承担。品跌被告向乾垫付的医疗费8300.00元、被告张华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87500.21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惠各项损失费87500.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00元,由被告上行传媒公司承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