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秀兰,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蕊,女,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周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被上诉人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成、时秀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4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周蕊在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30000.00元中先支取张某某的个人债务470022.51元,再除去上诉人张玉成的治疗费200000元,剩余559977.49元;3.剩余的559977.49元给二上诉人各分割204988.75元,给被上诉人周蕊分割150000元;4.要求见周蕊生养的孩子;5.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二上诉人当庭提出做检查以核实周蕊怀孕的真实情况,但一审法院凭周蕊提供的原州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一份检查材料、B超单3张就认定周蕊怀孕7个月,事实上周蕊没有怀孕,是为达到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目的编造有孕,所以其以各种借口推辞不做检查,不过怀孕的真假最终会以胎儿能否出生而真相大白。死者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30000元,其中有470022.51元给张某某还个人债务,剩余的759977.49元被周蕊占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张玉成提供的证据,将1230000元全部认定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四个人平均分配的处理错误。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周蕊是否有孕在身当庭提出重新检查,一审法院以原州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B超单3张就认定周蕊怀孕7个月事实,未休庭做检查,致使二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实现。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错误,被上诉人因采用怀孕欺骗的手段获取胎儿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应由二上诉人和周蕊三人共有,且考虑上诉人与死者张某某生活关系紧密且多为张某某赡养,周蕊仅和张某某生活了五个多月,所以共有财产平均分配有失公允,应该多考虑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多分为宜。 周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某某没有47万元的债务。不能满足上诉人见娃娃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玉成、时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玉成抚恤金465690.5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蕊系原告张玉成、时秀兰的二儿媳妇。被告周蕊与二原告之子张某某(已故)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8年5月25日,二原告之子、被告周蕊的丈夫张某某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煤焦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氯化氢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赔偿张某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27920元,抚恤金465690.5元,丧葬费36389元。在处理张某某后事时共支出丧葬费41023.00元。归还张某某个人银行信用卡174754元,偿还张某某车辆尾款47268元,偿还张某某同事的借款27000元。在张某某去世时被告周蕊已怀孕,至今胎儿已有7个月。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亲属有配偶周蕊及腹中胎儿,父亲张玉成、母亲时秀兰。另查明,被告周蕊在死者亲属处理后事期间向二原告之子张建广账户打款248000元,丧葬费36389元已从该款中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不属于个人财产,更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张某某去世后其单位给其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27920.00元、抚恤金465690.50元及丧葬费36389.00元,共计1230000.00元,张某某亲属用该款支付了丧葬费41023.00元(除已赔付的丧葬费36389.00元外另支出了4634.00元)。归还张某某个人银行信用卡174754.00元,清偿张某某车辆尾款47268元。偿还张某某同事的借款27000.00元。因张某某的亲属有配偶周蕊及腹中胎儿(拟制公民),父亲张玉成、母亲时秀兰,以上财产共有人在继承张某某遗产时均未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的继承(继承纠纷已另案处理),因此,对其亲属用该共有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249022.00元及支出的丧葬费4634元,合计253656元。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即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74264元及抚恤金465690.5元,共计939954.5元。原则上由死者亲属包括胎儿在内平均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由配偶周蕊及腹中胎儿、父亲张玉成、母亲时秀兰每人平均分得118566元。抚恤465690.5元,原则上亦应当由各共有人平均分配,抚恤金是死者亡故后对其近亲属的补偿,具有精神抚慰、物质补偿的双重性质,其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到与死者生前具有紧密程度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没有经济来源、或者生前主要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本案中原告张玉成身患重疾,周蕊腹中胎儿(拟制公民)尚未出生,对原告张玉成及胎儿在抚恤金分割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原告张玉成称抚恤金中有给其补偿的200000.00元治疗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抚恤金的分割,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生前主要供养的亲属适当予以多分,故对抚恤金465690.50元,原告张玉成应分得170000.00元,给胎儿预留份额160000.00元,原告时秀兰及被告周蕊各分得67845.25元。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周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成、时秀兰共有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共计474977.25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周蕊向二原告之子张建广账户已支付的211611.00元);
二、被告周蕊腹中胎儿的预留份额278566.00元由被告周蕊代为保管。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蕊提交证据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蕊无固定住所,资金已经从赔偿金中支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周蕊因生育孩子住院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周蕊和张某某,孩子出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经质证认为我们见到娃娃这些证据就是真的,见不到娃娃这些证据就是假的。
本院认为周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蕊于2019年1月11日产下女婴周某某,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直系亲属有配偶周蕊、父亲张玉成、母亲时秀兰、女儿周某某。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获得的补偿费用,应由受抚慰的亲属共同享有。张某某去世后其单位给亲属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27920元、抚恤金465690.50元。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称在分割该笔共有财产时应先扣除张某某的个人债务470022.51元,再除去上诉人张玉成的治疗费200000元,但依法查明的张某某个人债务有“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174754元,偿还车辆尾款47268元,偿还其同事的借款27000元,合计249022元”。除以上债务外,其余上诉人主张的张某某个人债务221000.51元,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抚恤金是受抚慰亲属共同享有,上诉人张玉成无权先扣除其自己的治疗费200000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考虑到张玉成患有重大疾病在抚恤金的分割中已经予以多分。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蕊没有怀孕,虚构怀孕事实是为了骗取遗产继承份额。一审法院没有休庭对周蕊是否有孕做检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周蕊在一审提交的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临床报告单、B超单足以证明一审时周蕊已经怀孕,二审中周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孩子周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给胎儿预留份的处理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周蕊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周某某已经出生,周某某有权与周蕊、张玉成、时秀兰共同分割工亡补偿金及抚恤金的剩余部分。考虑到上诉人张玉成身患重疾、周某某出生后年幼需要抚养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将扣除了张某某个人债务249022元、除领取的丧葬费外多支付的丧葬费4634元后剩余的工亡补偿金474264元予以平均分割,将抚恤金465690.5元给张玉成、周某某适当多分的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张玉成、时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张某某与周蕊的婚生女在一审宣判后出生,二审事实发生变化,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周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成、时秀兰共有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共计474977.25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周蕊向二原告之子张建广账户已支付的211611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周蕊腹中胎儿的预留份额278566元由被告周蕊代为保管”;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应分割共有财产278566元,由其母亲被上诉人周蕊代为保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负担2072元,被上诉人周蕊负担2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上诉人张玉成、时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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