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564号
原告:李天稳,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5号和美家园。
负责人:于庆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该公司行政人事主管。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28日。 开庭时间:2019年2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天稳、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请要点 一、要求被告负担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工伤医疗期间费用9200元; 二、要求被告负担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8日工伤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贴120元; 三、要求被告负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 四、要求被告负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 五、要求被告负担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共4个月的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根据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治安调解记录显示,经治安调解,该笔费用已经由造成原告伤害的第三人姜福伟支付; 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笔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帮原告垫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社保的个人缴纳费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针对原告第四项请求,并非被告不予以配合办理; 五、针对原告第五项请求,原告出院后亦未提供建议全休的医嘱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医嘱全休的请假,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且3月25日的薪资已发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工程主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25日,已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被同事姜福伟打伤,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全休15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6日解除。2015年9月5日的治安调解记录中,记载了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被同事姜福伟打伤的过程,其主要事实部分载明:姜福伟在原告出院时,主动结算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的治疗费、营养费、误工等费用3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赔偿费用28500元,主张尚有1500元未支付。 2016年1月20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4月16日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南人社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书》,维持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就此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8月2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7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请求。2017年4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3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等级拾级。原告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待遇,该局出具的《南宁市参保职工因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上载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未注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处理情况。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工伤医疗期间费用9200元;2、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8天工伤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5、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共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2018年8月3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2413.79元;
三、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83.33元;
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负担其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工伤医疗期间的费用920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称其已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程序尚未办理终结。被告称其愿意协助原告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办理相关手续。 判决理由 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其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9200元,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认可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双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现未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由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领取上述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25日,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13.8元(3500÷21.75×15)。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后遵医嘱全休15天,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6元(3500÷21.75×17)。此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享受全休,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 二、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稳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13.8元; 三、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天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6元; 四、驳回原告李天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天稳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