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2625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63926。
负责人:张明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镇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杨成,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申请人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杨成银行存款129107.08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杨成银行存款129107.08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