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7刑更164号

刘永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抢劫
当事人
刘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164号罪犯刘永新,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永新犯强制猥亵妇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新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6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