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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426号

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刘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刘世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霞飞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杜乐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忠,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之间的部分材料划款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王海君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因此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与上诉人之间的付款交易习惯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材料划款单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无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中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一审法院仅依据(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原告马成丰所提交的称重单格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致,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称重单的真实性,证据不足。(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上诉人与马成丰系调解结案,双方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从未对马成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因王海君银行账户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均有资金往来,就认定王海君系代上诉人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说明,王海君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所以才导致资金上存在往来,被上诉人称王海君系上诉人员工,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证明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称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且该称重单中并没有标明单价数额也未记载单价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货款最后的单价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杂质,并根据测定的含水率递减情况,最后确定单价,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杂质比例及含水量,一审法院仅依据没有任何上诉人签章的称重单据,就认定了货款数额明显损害上诉人权益,并且将杂质及含水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按简单类推方式确定本案货物价格,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刘世忠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之间的部分材料划款单与一审法院调查的王海君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是错误的。事实是从2011年到2014年,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业务发生额达几百万元,单从调取的上诉人通过王海君的寒亭农商行的账户就付给被上诉人刘世忠的农商行账户付款20笔,金额达42万余元。(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上诉人同马成丰的交易记录中同样都没加盖公章,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之前的交易习惯中是不加盖公章的。涉案的称重单和材料划款单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完全可以认定称重单和材料划款单是真实有效的。 刘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福达公司立即偿还刘世忠货款54596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万福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忠一审庭审中述称,刘世忠、万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福达公司从刘世忠处购买木片,但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刘世忠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刘世忠委托陈某驾驶鲁Q×××××、鲁Q×××××、鲁Q×××××三辆货车,将刘世忠的木片运送至万福达公司处称重过磅,由万福达公司开具称重单,扣除一定比例的杂质后,随机抽取150克烘干24小时后测定含水率,再由万福达公司依基准价格根据含水率递减确定单价,然后按每吨2元扣减卸车费确定万福达公司应付的货款,万福达公司付款后由万福达公司原料采购部的会计蔡洪梅为刘世忠开具相应的原材料划款单载明万福达公司已付的货款。为此,刘世忠提交了称重单、原材料划款单、车辆通行证等证据,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 万福达公司一审庭审中否认其与刘世忠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其收购木片的交易习惯述称,为防止部门之间串通损害客户利益,公司同意原料采购部的付款申请后,才能到质检部调取化验单(验级单)和过磅单,确定木片等级、含水率、杂质量、不合格量后,由原料采购部计算出单价,最后由客户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款。 一审另查明,刘世忠提交的54份称重单记载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供货净重共计1386.58吨(1386580kg),其中,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为25.48吨、26.76吨、27.04吨。刘世忠主张:经过其与万福达公司对账,该54份称重单对应的货款共计579277元,万福达公司未支付;其中,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称重单对应的货款分别为11072元、11616元、10625元,后万福达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通过王海君的账户支付了该三笔货款。 一审再查明,王海君账号为62×××50的潍坊农商银行寒亭支行账户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刘世忠账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625元、15000元、7688元,共计33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刘世忠、万福达公司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世忠、万福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和发票等交易凭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予以认定。本案中,如前所述,刘世忠所提交的原材料划款单、称重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王海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鲁0703民初59号一案的卷宗材料中马成丰所提交的称重单之间相互印证,结合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的送货过程,可以证明刘世忠陈述的刘世忠、万福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世忠、万福达公司之间存在木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刘世忠为万福达公司供应木片,刘世忠向万福达公司送货后,万福达公司为刘世忠开具称重单,并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杂质及水分后确定该批货物的重量及单价,再按每吨2元扣除卸车费后确定货物的最终价款,万福达公司付款后向刘世忠开具原材料划款单。

二、关于万福达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刘世忠、万福达公司的交易习惯,万福达公司向刘世忠付款后应向刘世忠出具相应的原材料划款单。本案中,刘世忠提交的54份称重单所对应的货款,万福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原材料划款单证实已向刘世忠支付,刘世忠自认经与万福达公司交涉后,万福达公司支付了其中三份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称重单对应的货款共计33313元,且该三笔款项有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综上,刘世忠主张其所提交的54份称重单中,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以外的51份称重单所对应的货款,万福达公司未予支付,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51份称重单对应的木材净重共计1307.3吨(1386.58吨-25.48吨-26.76吨-27.04吨),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万福达公司应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杂质后确定货物重量,但万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扣除的杂质比例,可按净重确定重量,即一审法院认定万福达公司未付款的木材重量共计1307.3吨。关于货物的单价,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应由万福达公司依基准价格根据化验后测定的含水率递减确定,但万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货物的含水率,无法认定其单价,一审法院酌定按万福达公司已付的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三份称重单对应的货款的平均单价计算,该三份称重单对应的货款分别为11072元、11616元、10625元,对应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5.48吨、26.76吨、27.04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款数额=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卸车费2元/吨),故上述三份称重单对应的货物单价分别为436.53元/吨、436.08元/吨、394.94元/吨,平均单价计422.51元/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1份称重单对应的货款即万福达公司欠付刘世忠的货款计549732.72元[1307.3吨×(422.51元/吨-2元/吨)],万福达公司应予支付。刘世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刘世忠货款5459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申请费3320元,由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世忠提交的称重单、材料划款单、通行证、银行转账凭证、陈某的证人证言、(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的称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将案涉货物的杂质比例及含水量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交易实际和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就案涉货物的杂质比例和含水量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上诉人已付的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7日三份称重单对应货物的平均单价,作为案涉货物的单价计算货物价格,并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扣除了卸车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王海君的转账记录及(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王海君存在业务往来,主张(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的证据材料未质证,不是有效证据,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上诉人与王海君业务往来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2017)鲁0703民初53号案中的原告马成丰调解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