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路燕,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鑫瑜,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路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路燕,辩护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路燕与被害人韦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金路燕因夫妻矛盾同被害人韦某发生争吵推搡,后楼下房东报警,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将双方带去青田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14时许,被告人金路燕因不满韦某不愿支付其检查费用在青田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大厅趁被害人韦某不注意,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韦某的背部刺伤,后被告人金路燕当场被民警传唤至江南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路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1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折叠刀照片、申请书,调解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鉴〔2018〕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路燕因夫妻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路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路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詹海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叶贤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