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黄陂区。2001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舟,女,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计生办职员,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周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鄂0116刑初8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张跃在其租住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万湖国际小区1栋1单元901室,为郑某、张某1、张某2等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在此吸食疑似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跃指使被告人周舟在其租住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万湖国际小区1栋1单元901室内,向雷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俗称“麻果”)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俗称“冰毒”)少许,获款人民币3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雷某身上搜缴其购买的上述疑似毒品物,从被告人周舟身上搜缴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被告人张跃租住处搜缴出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2包和白色晶体物25包。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重0.4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重0.1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22包及白色晶体物25包共重48.84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进行尿液检验:郑某、张某1、张某2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张跃、周舟的身份证明材料,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电子天平鉴定证书,证人郑某、张某1、张某2、方某、占某、雷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检测的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跃、周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跃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跃、周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跃、周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扣押毒品、毒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张跃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房子不是其租的,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至6日期间,上诉人张跃在其租住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万湖国际小区1栋1单元901室,为郑某、张某1、张某2等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三人在该房屋内吸食疑似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月6日中午,张跃指使原审被告人周舟在上述房屋内,向雷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俗称“麻果”)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冰毒)少许,并获款人民币300元,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雷某身上搜缴其购买的上述疑似毒品物,从周舟身上搜缴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张跃租住处搜缴出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2包和白色晶体物25包。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重0.4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重0.1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22包及白色晶体物25包共重48.8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郑某、张某1、张某2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张跃、原审被告人周舟的到案情况。2.上诉人张跃、原审被告人周舟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张跃、周舟的身份信息。3.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电子天平鉴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毒资进行了拍照。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检测的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郑某、张某1及张某2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5.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周舟贩卖的毒品及从上诉人张跃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提取、扣押、称量和取样。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郑某、张某1及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上诉人张跃租住处吸食“麻果”的经过。8.证人方某、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帮助上诉人张跃贩卖毒品的事实。9.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6日其向原审被告人周舟购买毒品的事实;10.上诉人张跃、原审被告人周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跃提出房子不是其租住的,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万湖国际小区1栋1单元9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是方某,但方某、占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周舟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张跃,房租由张跃支付,其利用该房屋贩卖毒品,并经常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张跃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亦承认该房屋由其和周舟居住,其支付房租,并让买毒品的人在房屋内吸食毒品,其提供工具。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跃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张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跃、原审被告人周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跃、周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跃、原审被告人周舟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跃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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