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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5民初7633号

原告张顺茹、潘红与被告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红;张顺茹;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7633号

原告:潘红,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飞,男。

原告:张顺茹,女,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长寿,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红梅,女,1965年10月10日生。

被告:戴红玲,女,1969年6月5日生。

原告张顺茹、潘红与被告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飞、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戴长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梅、戴红玲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茹、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公寓潭桥北园48幢2单元303室(以下简称303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的母亲是史秀珍。2003年史秀珍因拆迁获得一套房屋及储藏室。2010年3月6日,史秀珍将303室房屋及储藏室出售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0000元。双方签字后,二原告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了史秀珍,史秀珍于2010年3月6日出具了收条,也交付了房屋。原告自当日至今生活于该房内,并交纳水电费。当时史秀珍年事已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戴长寿进行担保。2017年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具备过户条件。史秀珍已去世,经与其子戴长寿沟通未果,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戴长寿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其仅为一般保证人,现原告并未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自认曾于2017年8月提出办理过户手续,故至今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潘红、张顺茹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收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南京江宁华润燃气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南京江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南京市公安局高新园派出所户口信息、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被告出示了不动产权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303室房屋系史秀珍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该房现登记于史秀珍名下,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建筑面积90.86平方米,坐落信息为“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北园48幢303室”。2010年3月6日,原告张顺茹、潘红(买方)与史秀珍(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史秀珍原是江宁区方山街道杨村社区塯墟村民,2003年被江宁科学园征收拆迁,现已安置一套90m2房屋,座落在江宁区需要出售,经与买方潘红、张顺茹自愿协商,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如下:

一、卖方于2010年3月6日将座落在江宁区90㎡一套房屋卖给潘红、张顺茹。

二、卖方保证该房真实、合法、权属清晰,不存在抵押、担保、典当或被查封,并保证卖房后没有任何纠纷,所有权属卖方所有,不得隐瞒。

三、房屋双方认定价肆拾贰万元整;

四、付款方式:自双方合同签字后,买方一次性付给卖方肆拾贰万元整,通过银行支付;

五、自卖方收到房款后,必须将房子钥匙及安置房屋的相关证件、拆迁安置协议原件交给买方,房屋里所有存放的东西即搬出腾空,并协助买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自买方付款后,该房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七、如该房若干年后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由卖方必须到房管部门将原属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当日,被告戴长寿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其对前述买卖合同中史秀珍的义务自愿承担担责任。签订合同当日,两原告支付房款420000元,史秀珍、戴长寿出具相应收条,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及相应储藏室,两原告对房屋及储藏室占有使用至今。另,史秀珍于2017年10月因病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戴长寿系其长子,其另有长女戴红梅、次女戴红玲。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的父亲已先于史秀珍去世。被告戴红梅、戴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顺茹、潘红与史秀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顺茹、潘红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涉案房屋及储藏室已经交付给张顺茹、潘红使用多年,现在涉案房屋已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房屋登记于史秀珍名下,其已于2017年10月去世,被告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作为史秀珍的继承人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变更登记的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张顺茹、潘红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面积差,因三被告并未于本案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补充支付房价款,故本案不予理涉,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顺茹、潘红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北园48幢303室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张顺茹、潘红名下,变更登记的税费由张顺茹、潘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长寿、戴红梅、戴红玲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顺茹、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嵘嵘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