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23民初93号

邱元与李战营、田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元;李战营;田锋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3民初93号

原告:邱元,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营,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田锋梅,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元诉被告李战营、田锋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被告李战营、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元诉称:2017年11月30日,被告李战营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行驶至79KM+37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胫骨内外侧踝及腓骨小头挫伤等,现已出院。2017年12月13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战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李战营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锋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5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战营辩称:我垫付医疗费邱元44626.85元,张萌31156.37元,其中有6000元是邱元自费。被告田锋梅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李战营车辆行车证、驾照、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二原告诉求各项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事故发生后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最终计算时应予以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李战营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KM+370M处时驶入路左侧,与原告邱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乘坐张萌),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元、张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多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左胫骨内外侧髁及腓骨小头挫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6.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继续药物治疗,每2-3月复查一次,不适来诊。原告邱元共住院106天,期间两人陪护。原告邱元住院检查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用共计47335元。2017年12月13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战营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元、张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新安交警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至评车字【201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豪爵牌HUJ125T-9C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估损价值为3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元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战营垫付38626.85元。同时查明,原告邱元西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石寺居委会万家福小区。其事故发生前系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25.39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在卷证实。原告邱元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邱玥桐,2016年3月2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战营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锋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战营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元、张萌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战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锋梅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田锋梅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邱元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李战营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战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邱元本案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可认定为47335元,原告起诉仅主张8708.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06天;3、营养费21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0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6848元/年标准,原告共住院106天,期间两人护理,经本院核算为21402.13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新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邱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经本院核算为59115.72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女儿邱玥桐,2016年3月24日出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年龄及抚养人人数,经本院核算为16508.9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和精神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系洛阳新速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25.39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六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经本院核算为37422.05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1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376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至评车字【201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邱文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发生时候时其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0436.98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垫付给本次事故两位受害人即原告邱元和另一受害人张萌每人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两人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2250.37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限额85250.37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8186.6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李战营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战营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李战营垫付的38626.85元,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战营可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250.37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818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685元,由原告邱元负担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战营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苏立子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