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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民初16343号

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潘大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潘大军;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成兵;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潘大军;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成兵;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潘大军;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成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5民初16343号

原告: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

法定代表人:倪抒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大军,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201。

被告: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新塘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殷士兵,职务不详。

被告:杨成兵,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耿家巷**。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生乾公司)与被告潘大军、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杨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生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军、明祥公司、杨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生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大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潘大军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3.被告潘大军承担律师费7,500元;4.被告明祥公司、杨成兵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乾生乾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潘大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6,000元;2.被告潘大军支付逾期利息(以146,000元为本金,按年化7.2%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潘大军承担律师费7,500元;4.被告明祥公司、杨成兵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深圳钱生钱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生钱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公司,其拥有www.qianshengqian.com网站及APP(以下简称平台),钱生钱公司通过平台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意向。2015年12月25日,被告潘大军、明祥公司与钱生钱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被告潘大军与钱生钱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明祥公司、杨成兵分别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潘大军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钱生钱公司在其平台上成功为被告潘大军融资200,000元。融资后被告潘大军确有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4月25日起潘大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钱生钱公司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均遭拒绝。2017年8月21日,钱生钱公司向三被告发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三被告在签收通知函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乾生乾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潘大军、钱生钱公司签署了线下《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律师费等;2.融资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潘大军委托钱生钱公司、原告提供融资服务,并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3.借款额及还款计划确认书,证明潘大军认可《钱升钱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并确认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每月还款额、还款方式等内容;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钱生钱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潘大军银行账户放款共计188,000元;5.最高额连带保证函,证明明祥公司、杨成兵对潘大军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潘大军还款明细,证明潘大军对借款未足额偿还;7.潘大军催收记录,证明案外人钱生钱公司通过短信、电话、函告等方式对被告潘大军进行催收;8.债权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钱生钱公司向三被告告知债权已提前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9.EMS底单及投递记录,证明钱生钱公司已向三被告邮寄了《债权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0.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钱生钱公司向原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11.公证书及《钱升钱服务协议》,证明钱生钱公司的注册用户在注册时已授权钱生钱公司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12.出借人名单及出借金额,证明出借人的名单及出借金额;13.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潘大军、明祥公司、杨成兵未作答辩,亦未就本案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钱生钱公司经营网址为www.qianshengqian.com的网络借贷平台,该平台注册会员的“服务协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超过30天或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等恶意行为时,会员们授权钱升钱将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其追索,转让以钱升钱确认为准,转让款由原告根据其能力或实际追索情况支付,不作任何要求(包括不提前支付任何费用)。借款人认可上述债权/权益转让由钱升钱确认为准,不需出借人/债权人通知,也不需钱升钱或乾生乾通知。2015年12月25日,被告潘大军、明祥公司与钱生钱公司、原告共同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潘大军、明祥公司通过钱生钱公司及其平台向出借人融资资金,以潘大军为借款人,明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提供咨询与服务,以融资金额的6%收取服务费,并从实际融资款中一次性划拨。被告潘大军意向融资金额为275,000元,其中包括25,000元保证金,借款利息为每月0.6%,还款总期数为12期;若潘大军逾期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借款)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且应每日按逾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管理费,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另,《融资服务协议》还约定,钱生钱公司每月可以在被告潘大军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扣划借款,如扣划不成功,则被告潘大军须于应付款当日或应还款当日后2个自然日将借款支付至钱生钱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X********)。同日,原告、钱生钱公司与潘大军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与上述《融资服务协议》一致。潘大军违约时,钱生钱公司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期内还款利率每月0.6%,自愿将各类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7.2%。被告明祥公司、杨成兵于2015年12月25日向出借人和钱生钱公司出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为潘大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潘大军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借款额及还款计划确认书”,明确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保证金为2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利率为0.6%,还款日为每月25日,每月还款额为17,866.67元。随后钱生钱公司和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在www.qianshengqian.com网站上发布了借款信息,并与出借人李**、赵鑫签订线上《借款合同》,由其二人向潘大军提供借款,金额总计为200,000元。钱生钱公司在扣除了融资服务费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潘大军发放4笔借款金额共计188,000元。被告潘大军在借款发放后,共偿还了三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金额为17,866.67元,共计本息53,600.01元(其中本金50,000元)。后潘大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钱生钱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2月24日,钱生钱公司向出借人李**代偿借款本金180,000元,自借款次月起前十一个月每月代偿利息1,977.08元,第十二个月代偿利息1,977.12元,代偿本息共计203,725元。2017年1月21日,钱生钱公司向出借人赵鑫代偿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次月起每月代偿利息202.77元,代偿本息共计22,433.24元。对于代偿利息与借款利息之间存在的利息差,原告表示系公司成立初期为了占领市场而自愿补贴支付。2017年8月21日,钱生钱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将涉案借款对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钱生钱公司向三被告分别发送“债务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因潘大军违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根据服务协议,债权人通过平台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被告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债权受让人直接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潘大军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收费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为本案借款向渠道工作人员林进文支付渠道管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林进文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而系与原告合作的第三方代理商的工作人员,被告潘大军系第三方代理商向钱生钱公司推介的,渠道管理费系潘大军个人向渠道工作人员支付的费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同时表示,出于维护借款人利益的角度,其自愿将该4,000元从潘大军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潘大军与钱生钱公司、乾生乾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和被告明祥公司、杨成兵出具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均合法有效,三被告均应按约履行。钱生钱公司替被告潘大军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在得到出借人授权之后将债权转让给乾生乾公司,亦就转让行为书面通知了三被告,故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债权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关于本金,钱生钱公司发放借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被告潘大军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归还了三期之后,尚余本金150,000元未归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潘大军还款于法有据。原告自愿将4,000元渠道管理费从未归还本金中予以扣除,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潘大军自2016年4月25日起还款逾期,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且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潘大军承担。被告明祥公司、杨成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潘大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大军、明祥公司、杨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

二、被告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元;

四、被告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成兵对被告潘大军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成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潘大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大军、明光市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成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周泉泉

审 判 员  王小璇

人民陪审员  周雪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