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绪栋,曾用名崔海平,绰号“海群”,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06年2月21日因抢劫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绪栋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绪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崔绪栋在寿光市胡同内,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吉普车内盗窃现金68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绪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绪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崔绪栋在寿光市胡同内,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吉普车内盗窃现金68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9日22时左右至7月20日8时左右,其停放在寿光市吉普车车内存放的6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辩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崔绪栋对盗窃地点进行辩认的过程。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崔绪栋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绪栋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绪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绪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绪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王时国
人民陪审员 王耀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