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81民初172号
原告:蒋文生,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徐栢富,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干部,住同江市。
原告蒋文生与被告徐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栢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出具借据。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徐栢富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徐栢富在蒋文生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徐栢富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徐栢富在蒋文生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即日起停息,借款分五年十次偿还,每六个月还款一次。徐栢富出具借据后,向蒋文生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蒋文生与徐栢富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栢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徐栢富已偿还蒋文生借款本金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45000元未偿还。故蒋文生要求徐栢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停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庭审中,虽然蒋文生主张按约定借款月利率15‰计付利息,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故蒋文生要求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栢富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3日起支付蒋文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徐栢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栢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蒋文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驳回蒋文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徐栢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前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江烨函
书记员李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