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执复6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示范街小高层3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6791154X。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魏苏保,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王其霞,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俞泽和,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张登英,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李红军,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方吉兰,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李祥,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刘华,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复议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查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苏保、王其霞、曲阳司、俞泽和、张登英、李红军、方吉兰、李祥、刘华金、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魏苏保、王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利息10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2104780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08%,自2016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魏苏保、王其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先就魏苏保、王其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光大道××室[定字第2013009336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俞泽和、张登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路示范街××、××室[定字第2013009339号房产],李红军、李祥按份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字第2013009350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22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18年8月14日恢复执行,并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8)皖1125执恢195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存款2104780元,该裁定已执行。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认为:(2016)皖112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款中,已判令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存款2104780元并无不当。异议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称人民法院在未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之前,不应先行将其资金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执行案件中所涉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故应当依法先就魏苏保、王其霞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可就俞泽和、张登英、李红军、方吉兰等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应在未处置抵押房产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其银行存款。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疏忽,导致魏苏保、王其霞提供抵押的房产因没有土地证而无法评估、挂网拍卖实现债权,该后果应由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退还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扣划的银行存款2104780元。
本院查明,魏苏保、王其霞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定子第××号)无土地证。 本院对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中的论理及判决主文第二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就魏苏保、王其霞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现因魏苏保、王其霞提供抵押的房产不具备评估、拍卖或变卖的条件,执行不能,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扣划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478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斌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