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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32民初51号

何堂贵与余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何堂贵;余林;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2民初51号

原告:何堂贵,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顺昱,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大坪社区推荐。

被告:余林,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县沙坪镇景阳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282Q98A。

法定代表人:余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旭光,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何堂贵诉被告余林、第三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鲁英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堂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昱、被告余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及第三人林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堂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在第三人林河公司持有的2万元股权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红利总计23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所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至2013年期间的股权红利24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林河公司1997年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社会个人股东),2003年第三人林河公司派发2002年红利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公司效益不好,无利可分,因原告与被告多年关系较好,原告未对此事挂心。2017年8月,第三人林河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维权,牵扯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于2006年3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后原告诉至法院,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649号判决认定,2006年3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函告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律责任,恢复原告的股权。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林辩称,原告诉称的2万元股权为干股,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过出资款,原告并不拥有第三人林河公司的股份。林河公司成立之初共有272万元出资股份,其中并未包含原告所说的2万元股,且被告所持有的股份中也并未包含原告的股份。被告余林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虽曾代领过原告干股2万元的分红24800.00元,但这些红利被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林河公司,而不是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林河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余林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林河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原告何堂贵获得贰万的量化股,林河公司向何堂贵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资证字第093号)载明,入股金额1万元,量化股金额2万元,出资日期为1979年6月1日,被告余林系第三人林河公司的股东并在其公司担任董事长一职。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何堂贵获取了林河公司的分红后,未获取第三人林河公司的分红。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余林从第三人林河公司取得原告何堂贵获得贰万量化股的分红24800.00元。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川11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06年3月5日署名“何堂贵”、“余林”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何堂贵;乙方余林:根据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充分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甲方自愿将在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具体协商如下:1、甲方将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总额贰万元整给乙方,计金额2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8)川11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出资证明书》(资证字第093号)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受益人取得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且造成受损人的损失,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在本案中,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余林从第三人林河公司取得红利24800.00元,因原告何堂贵与被告余林之间于2006年3月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其他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余林取得红利24800.00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被告余林与第三人抗辩,原告何堂贵获得的贰万元量化股,原告是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案涉的红利24800.00元不应当返还原告何堂贵,而是应当返还第三人林河公司。经庭审查明,原告何堂贵提供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于1997年6月1日出资1万元,量化股金额2万元,且案涉贰万量化股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的红利是原告何堂贵领取。被告余林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林河公司部分股东的出资交款情况,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林河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情况。被告余林与第三人林河公司提交的《控告书》,并没有第三人林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林河公司的签字与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彩信。另外,被告余林作出原告何堂贵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庭审查明,署名为“何堂贵”、“余林”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6月13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成立,因此,被告余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堂贵要求被告余林返还获得贰万元量化股的红利24800.00元(2003年至2013年期间的红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余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堂贵248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2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鲁英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跃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