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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8260号

明龙海与明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明龙海;明兴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8260号

原告:明龙海,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人瑜,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兴荣,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实,重庆爱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龙海与被告明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樊人瑜、被告明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暂算至2018年7月1日为23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役士兵,依法享有安置费30000元,该安置费由被告于2005年7月左右领取,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明荣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未取得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若原告依法享有退伍安置费,应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原告,不可能发给被告。2、即使假设存在原告诉称的2005年7月的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诉争3万元实际是巴南区国税局对本单位职工明兴荣的安抚费,明兴荣也确实将该款用于儿子即原告就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协议;3.(2017)渝011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长安定线客车经营目标责任协议》、协议书,行驶证;2.领条、记账凭证。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龙海与被告明兴荣系父子关系。

原告明龙海于2002年12月应招入伍,在四川省简阳市空军部队服役,2004年12月退伍后回到户籍地重庆市巴**,与被告明兴荣共同居住生活至2009年原告结婚,在四年共同生活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生活费。 2005年9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巴南区税务局向原告明龙海发放了退伍士兵安置费30000元整,该款实际由被告明兴荣代为领取。原告明龙海为此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区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明兴荣在《领条》领款人处签字,并代原告明龙海签字,《领条》下方记载:“按照市局规定,凡我局职工子女中的退伍士兵未就业者,一律采用货币补偿办法安置,一次性给予三万元人民币补偿金。经本人申请,人教科初教明兴荣之子明龙海符合领取货币补偿金条件……”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共同购买了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房屋。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李家沱某某号房,使用面积74.01平方米,从购房之日起首付款系明兴荣全额交付,从购房之日起至今暗接(该处应为“按揭”)系明龙海交付,2011年11月1日接房,住房保证金、物管费三个月系明兴荣交付。明龙海的暗接费(该处应为“按揭”)从交付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2012年1月30日前明兴荣一次性付清明龙海暗接(该处应为“按揭”)费。在这套房暗接(该处应为“按揭”)卡未变更之前继续用明龙海的银行卡账户卡号由明兴荣交付。以上协议由协议之日起,李家沱某某号房产权属明兴荣个人所有……”,后双方因纠纷诉至巴南区法院,明兴荣要求判令明龙海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明兴荣名下,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明兴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将领取的30000元安置费用于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30000元安置费用于在共同生活中给原告报名驾校、购买电脑等日常生活开销,以及2008年在重庆银行贷款为被告承租了长安汽车经营运输,以解决被告的就业问题,该30000元已用于偿还银行本息。原告对经营运输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经营期间每天已交付200元营业款给被告。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诉争的30000元退伍士兵安置费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巴南区税务局为安置原告明龙海所发放的补偿金,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明兴荣领取上述款项系无合法根据。但是,原告退伍回籍后长达四年时间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自述未支付过生活花销,仅每天交付200元营业款给被告,由此可推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开支,故被告所述上述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该款项被被告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购房之日起首付款系明兴荣全额交付”,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付款系从30000元安置费中支付,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领取30000元安置费后享用了该财产权利,致原告的财产权受损。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

本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龙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明龙海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1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许海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