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404号
原告:曹振红,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迁安市。
被告:毛公柱,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曹振红与被告毛公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公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出租车相识。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8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合计借款9,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公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均以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18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借款数额合计9,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公柱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证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毛公柱偿还原告曹振红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公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秀红 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