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235号
原告:牙里坤·艾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超文,董事长。
原告牙里坤·艾山与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牙里坤·艾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里坤·艾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牙里坤·艾山负担。退还原告牙里坤·艾山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583元。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邰越群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韩逸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