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7民终403号

曹永新、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曹永新;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石桥子镇驻地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兴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永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永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2.本案所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未根据公司实际状况向上诉人分配利润。但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公司损益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审计的主体也应为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公司的损益情况也未申请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审计,因此不支持该项权利。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如果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法院也应当支持股东的该项利润分配权。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执行董事,滥用股东权利长年控制公司不向上诉人分配利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资产收益权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参与重大决策权是指被上诉人在此后如有任何需要由股东会等作出决议的事项,均需提前通知上诉人参加,以保证上诉人该项权利的依法行使。上诉人主张的选择管理者权是指被上诉人公司在聘任经理、业务主管等管理人员时,须提前通知上诉人,并让上诉人行使该权利。参与重大决策权与选择管理者均为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当然之权利。 贸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永新行使股东权利: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知情权、查帐权等;2、诉讼费用由贸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贸发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8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5万元,其中曹永新的出资额为10万元,参股比例为18.18%。公司成立时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第六章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捭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监事;(四)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六)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八)其他权利。2002年12月6日,贸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405万元,股东有曹永新等六人,其中曹永新的认缴出资额为73.63万元,参股比例仍为18.18%,并于2002年12月6日实缴出资。2017年7月4日,曹永新以贸发公司侵犯曹永新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权、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至曹永新起诉时,贸发公司的股东及各自的参股比例均未发生变化。曹永新、贸发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曹永新提交的贸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9页,包括股东会决议8份及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其中2002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主要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5万元增加到405万元……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保持不变……”;其余7次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均为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的变更,贸发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曹永新主张该9份材料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权、知情权、资产收益权等,贸发公司辩称会前均已通知曹永新,曹永新签名亦系曹永新委托他人代签,故不存在损害曹永新股东权利的情形;2、关于曹永新提交的2016年5月2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纪要第4条D项载明“要求公司提供2011年到2015年12月份资产损益表、2016年4月报表银行贷款数额和个人借款数额”,G项载明“公司董事李兴辰、赵光熙等大部分董事不同意提供‘D’项下的报表,担心泄露公司的核心秘密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曹永新据此主张贸发公司损害了曹永新的查阅会计账簿权;3、关于贸发公司提交的2002年—2016的损益表及2016年公司的审计报告,曹永新均不予认可,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司法审计申请,故曹永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贸发公司公司的损益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曹永新作为贸发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一、关于曹永新主张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不能自由处分,也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营业情况,才能对公司情况做出全面而正确的判断,从而行使其他各项股东权利。曹永新于一审庭审中要求贸发公司提供2002年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与执行董事有关的书面文件、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贸发公司均未能提供,损害了曹永新作为股东的权利,故对于曹永新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曹永新主张的查阅会计账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曹永新提交的2016年5月21日的贸发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曹永新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等被拒绝,而贸发公司“担心泄露公司的核心秘密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损害了曹永新作为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权。但因曹永新所欲查阅前述资料为贸发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曹永新应在合理空间、期间范围内行使。且曹永新查阅公司材料文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形下,可以有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定负有保密业务的中介机构执行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故在曹永新在场的情形下,可由曹永新委派会计师、律师等负有保密业务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三、关于曹永新主张的资产收益权,曹永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贸发公司的损益情况,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贸发公司进行审计,故对其要求行使资产收益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曹永新主张的参与重大决策权,曹永新虽提交了八份并非由其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并主张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其未参与,但2002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事项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5万元增加至405万元,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保持不变。后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变更登记,曹永新在贸发公司的出资额由10万元增加至73.63万元,持股比例不变,且曹永新在诉状中明确其出资额为73.63万元,这与曹永新所述的未通知其参与重大决策不符。曹永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贸发公司损害了其参与重大决策权,故对曹永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曹永新主张的选择管理者权,曹永新作为贸发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权,但曹永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贸发公司的管理者的变化情况,亦未证明贸发公司在选择管理者时损害了其股东权利,故对曹永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曹永新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永新提供自2002年以来形成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与执行董事有关的书面文件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曹永新查阅、复制。曹永新可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1至2名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查阅上述材料应在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曹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山东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本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上诉人所主张的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均为抽象的股东权利,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其依法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言,上述权利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系法定权利,上述权利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诉的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永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