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钢,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钢因与被上诉人高克、陈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录像资料,该录像清楚地显示了上诉人到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香丫丫公司”)调查的情况。在录像中,香丫丫公司经理多次强调“你不是香丫丫的加盟商,我没必要(跟你们谈),浪费我的时间”,那是因为被告未办理加盟权变更的手续,致使上诉人的身份遭到香丫丫的质疑。此外,上诉人向香丫丫公司提出“告知新产品”并要求参与培训、学习管理模式的要求时,香丫丫公司经理回应“你又不是我们加盟商,我也没必要告诉你”,据此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完全享受加盟权利,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未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加盟费归乙方(上诉人)所有”,但加盟费是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之所以约定“加盟费归乙方所有”是笔误,特指加盟权归乙方所有。若加盟的事情只是支付加盟费那么简单,就不会有这样的约定。故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加盟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合肥市城市建成区餐饮业油烟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系相关行政部门公示的文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该文件的内容并非要求住宅区餐饮业改善油烟问题,而是禁止在住宅区范围内开设有油烟的餐饮店。该文件由笔架山街道办事处告知上诉人并限期关闭。
二、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香丫丫公司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上诉人核对原件时发现该证据并非盖章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就该说明,原审法院庭后致电香丫丫公司并作出了一份《电话笔录》。上诉人认为,该笔录系原审法院履行调查职权形成的证据,但内容上不合理,该通话笔录的内容可能不真实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不清,基于此作出的原审判决错误。高克、陈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半年,上诉人事后再以政府关停相关污染餐饮业等理由提起诉讼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志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克、陈丽系夫妻关系。经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陈丽自2012年起经营“香皖功夫煲仔”。2017年9月24日,高克(转让方、甲方)、陈志钢(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位于恒润花园1-107高河西路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门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店内所有财物全部归乙方所有,香皖功夫煲仔加盟费归乙方所有;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5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加盟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陈志钢支付了包括定金3万元在内的转让费15万元。2017年9月30日,陈志钢、陈丽签署收条一份,内容为:“至2017年9月30日止,双方钱款货物两清,后期乙方与房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次日,陈志钢接手案涉店铺后开始经营至2018年5月底。另,2018年4月19日,陈志钢诉至一审法院。5月8日,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加盟商陈丽女士,于2012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使用香皖功夫煲仔品牌加盟权使用合同。陈丽女士已于合同到期前与本公司续订加盟权续约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陈丽女士将加盟在公司加盟权转让给第三人陈志钢,本公司对转让协议事宜知晓并同意转让”等。一审庭审中,陈志钢提交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陈述:因合肥市进行餐饮业油烟专项清理整治,无法继续经营店铺,因此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主张解除合同需要满足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本案中,店铺转让协议系陈志钢、高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志钢支付转让费15万元后,陈丽在收条上签名,应视为对高克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协议对陈丽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志钢主张陈丽、高克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要求解除案涉转让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合同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合同项下转让的标的应是店铺内装修、设备、现存原料等以及“香皖煲仔”加盟权。合同签订后,陈志钢支付全部转让费后已接手店铺实际经营半年有余。店铺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陈志钢占有、经营店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陈丽、陈志钢虽未办理“香皖功夫煲仔”加盟权的转让手续,但从陈志钢实际经营“香皖功夫煲仔”的事实以及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转让事宜是知晓并同意的,且该公司并未因陈志钢未取得加盟商的书面授权而停止配送原料,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产生损失。同时,陈志钢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积极要求陈丽办理加盟权转让事宜,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原因系陈丽怠于履行、迟延履行。综上,陈志钢关于陈丽、高克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合肥市政府集中整治餐饮业油烟污染行动并非发生在案涉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陈志钢也未举证证明店铺因排放油烟问题被要求停业整改,故其主张政府整治餐饮业油烟污染工作系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陈志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并要求高克、陈丽返还转让费1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陈志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陈志钢上诉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后,陈志钢支付全部转让费后已接手店铺实际经营半年有余,店铺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陈志钢占有、经营店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双方虽未办理“香皖功夫煲仔”加盟权的转让手续,但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对案涉双方的转让事宜知晓并同意,结合陈志钢实际经营“香皖功夫煲仔”的事实,该公司并未因陈志钢未取得加盟商的书面授权而停止配送原料,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产生损失,陈志钢亦未无证据证明其已积极要求办理加盟权转让事宜,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原因系对方怠于履行、迟延履行。合肥市政府集中整治餐饮业油烟污染行动并非发生在案涉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该行动与案涉协议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安徽香丫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电话核实并制作笔录,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职行为。综上,陈志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志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沈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