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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5民初1331号

郝建华与杨赛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建华;杨赛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1331号

原告:郝建华,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杨赛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郝建华诉被告杨赛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赛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化肥款31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金额31050元,由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两枚,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搜起按化肥款31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杨赛丰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赛丰先后分两次在原告郝建华处购买化肥,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8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金额分别为24550元和6500元,合计金额31050元,两笔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枚、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依据原告方提供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的事实,上述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赛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华化肥款3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4元,减半收取计288.12元,由被告杨赛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云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