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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8181号

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范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庆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8181号

原告: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RN4XW(1-1)。

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庆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惠公司)诉被告范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服务费、违约金45000元(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均自2017年1月起暂计至2018年3月,之后顺延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与曹蓓蓓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编号:第HH-CD-2016-100030号)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抵柙车辆的方式向曹蓓蓓借款150000元,月息1%,服务费1%;(2)被告将车牌号为皖A×××××的黄色别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此,被告与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HH-CD-2016-100030号),并办理了柢柙登记;(3)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三个月,每个月25日为还款日;(4)被告如逾期向曹蓓蓓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应向曹蓓蓓支付协议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日,曹蓓蓓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不仅应向曹蓓蓓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当赔偿曹蓓蓓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曹蓓蓓即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2016年11、12月份约定的利息,既未如约支付2017年1月后的利息、服务费,又未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6年11月25日,曹蓓蓓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曹蓓蓓将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债权及其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行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此外,原告还对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应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庆涛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范庆涛(借款人、甲方)与曹蓓蓓(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将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车架号:LSGUA84XXCE007571)抵押给乙方借款1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月息1%,服务费1%,每月偿还利息1500元,服务费1500元,到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3个月;甲方逾期向乙方偿还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日,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不仅应向乙方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当赔偿乙方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如在约定的借款日期内,如甲方到期未及时足额还款,甲方应将车辆及时交付乙方实际控制,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行使控制权,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日,范庆涛(抵押人、甲方)与宏惠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25日与出借人曹蓓蓓签订借款协议,甲方自愿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宏惠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 2016年11月25日,曹蓓蓓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范庆涛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47750元。范庆涛向曹蓓蓓出具《收据》一份。同日,曹蓓蓓(转让方、甲方)与宏惠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范庆涛的债权本金150000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赔偿损失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转让给乙方。 另查明:宏惠公司为追索上述债权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债权转让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曹蓓蓓被告范庆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件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曹蓓蓓与原告宏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曹蓓蓓对被告范庆涛享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受让方原告宏惠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宏惠公司享有曹蓓蓓对被告范庆涛所享有的权利。 因被告范庆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诉称为150000元,其中147750元通过银行转账,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陈述为预扣利息及服务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为147750元。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偿还服务费、违约金以及罚息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被告范庆涛支付2017年1月起按照2%的月息(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庆涛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偿还了2016年11、12月分的借款利息及服务费,鉴于被告范庆涛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未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本院对被告范庆涛累计偿还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 原告宏惠公司诉请的本案律师费用,仅有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对于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未提供相应会计凭证或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诉请的对被告范庆涛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抵押合同已生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77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庆涛以其抵押的皖A×××××号汽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20元,由原告安徽宏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范庆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