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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刑初197号

刘祥志、刘发强、钱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祥志;刘发强;钱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祥志,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永生、傅青梅,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发强,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忠,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健,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抓获,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惠文,福建道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志、刘发强、钱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志及其辩护人戴永生、被告人刘发强及其辩护人刘振忠、被告人钱健及其辩护人林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祥志与尤某5因购买六合彩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刘发强、钱健等10人到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泉州市卡斯戴乐贸易有限公司欲找尤某5,一进门,被告人刘祥志、刘发强等4人即持事先携带的锄头柄(长达120cm)殴打被害人尤某1,被告人钱健等人在旁对尤某1拳打脚踢,致尤某1多处受伤,在之后的一个多小时内,被告人刘祥志多次打尤某1巴掌,威胁其要联系尤某5到现场。期间,在尤某2驾车过来买酒时,被告人刘祥志又带人拦截尤某2的小车,并扇尤某2巴掌。后尤某2报警,被告人刘祥志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尤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处);尤某2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8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祥志被抓获到案。2018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钱健被抓获到案。2018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发强经传唤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样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归案经过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祥志、刘发强、钱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祥志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刘发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钱健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祥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祥志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发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发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发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钱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钱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祥志与尤某5因购买六合彩引发纠纷,2018年7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祥志纠集被告人刘发强、钱健等人到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泉州市卡斯戴乐贸易有限公司找尤某5讨要欠款,一进门,被告人刘祥志等人便持事先携带的锄头柄(长达120cm)殴打公司内人员尤某1,被告人钱健、刘发强等人在旁也对尤某1拉扯并进行殴打,被告人刘祥志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尤某1多处受伤。在之后约一个小时的时间,被告人刘祥志等人在该公司办公室内持续威胁尤某1,让其联系尤某5到现场,且被告人刘祥志在此过程中多次用巴掌打尤某1。期间,尤某2驾车过来买酒,被告人刘祥志认为尤某2是尤某5叫来探风的,带人拦截尤某2的小车,并打尤某2巴掌。后尤某2报警,被告人刘祥志等人离开现场。 2018年7月3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2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8年11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处)。 2018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祥志被抓获到案。2018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钱健被抓获到案。2018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发强经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因本案,被告人刘祥志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尤某1人民币70000元,赔偿了尤某2人民币25000元,尤某1、尤某2均对被告人刘祥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尤某5带刘祥志到其公司泡茶时有聊六合彩的事。事发前两天,其公司门口有一些广告被撕,门有被踹的痕迹,其打电话问刘祥志是不是他干的并表示要报警。2018年7月13日19时许,其和朋友尤某3在公司泡茶时,刘祥志带一群人到其公司,将其拉倒在地并用三四根“锄头柄”将其打伤,刘祥志称要找尤某5,称该店是尤某5的,其解释是他的不是尤某5的,刘祥志又称尤某5欠其钱没还,问尤某5在哪里,其称不知道,刘祥志等人便威胁他,刘祥志还扇了其三四巴掌,让其叫尤某5过来。期间,尤某2有打电话说过来载酒,其不让尤某2来并挂了电话。大概20时20分许,刘祥志等人就突然冲下楼去了。 2、证人尤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3日晚19时许,其与尤某1在泡茶聊天时,有两个人上来敲门问有没有卖百威啤酒,尤某1说没有就关门了。随后一群人带着“锄头柄”就冲了上来,尤某1被刘祥志等人拉倒在地,对方三四个人拿着“锄头柄”对着尤某1一直打,其过去劝阻,对方称不关他的事。那些人用锄头柄打完尤某1,刘祥志就把尤某1抓起来扇了脸三四下,还打了尤某1眼睛一拳,问尤某1叫什么名字,尤某1说了后,其他人就问是不是尤某1欠的钱,刘祥志说不是。对方一直威胁尤某1让打电话叫尤某5过来。大概晚上八点半时,对方就突然下楼了。 3、被害人尤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3日20时许,其与妻子尤某4走到尤某1的公司一楼到二楼的楼梯时,看到二楼有好多人围在门口,他们便掉头走下来。七八名男子就跟着下来,他们要开车离开时被那伙人拦着。对方一名男子用手扇了其两三下。其妻子尤某4要报警,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拳头敲其驾驶室后座的车窗玻璃两下。其报警后,对方七、八名男子就开车离开了。 4、证人尤某4的证言,手机照片,证实2018年7月13日晚上,其老公尤某2载其去扶茂岭开发区那边买酒,他们被一伙人无故拦截,对方那伙人中带头的是一个比较壮的穿条纹的男子,很凶,那个带头的男子有扇尤某2的脸,还用中指戳尤某2。那一伙人好像是问尤某2认不认识一个叫什么龙的,是不是来帮忙的,那些人知道其有报警就走了。照片显示当时对方车上有放木棍。 5、证人尤某5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7月初,其曾与刘祥志在尤某1的公司泡茶谈六合彩,后其找刘祥志买了两次六合彩。2018年7月10日那天买六合彩的一万多元的钱还未付。刘祥志多次向其讨债,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1日,其听说尤某1公司广告牌被人撕了,门也被人踹,尤某1说是刘祥志做的。后来听说,尤某2过去尤某1的公司载酒时,被刘祥志带人打了。 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6日晚上20时许,其有与刘祥志一起到省新的一家公司与两个男子一起泡茶,刘祥志有跟对方聊天。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3日19时许,其看到有三台车停在巷口,其中有一台灰色轿车冲下人来,后面跟着5、6个人拿着那种长长的木棍往楼上那个卖酒的公司冲,其追过去听到那个公司(在二楼)传来很大的打骂声,还有木棍敲到地面、门上的声音。那些人冲上去打了10分钟左右,有一个人抱着那些木棍下楼放在车里。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3日约15时许,有一名年轻人开车到其店铺购买了四根锄头柄。 9、涉案人林涛的证言,证实刘祥志打电话叫他,后来让人开车载其到省新一个卖酒的公司,其到二楼看到刘祥志和几个年强人将一个中年男子拉倒在地上打,刘祥志用拳头打那人的脸和胸部,刘发强拿着一根木棍怎么打其没有看清楚,其将他们劝开,后来刘祥志还扇了对方几巴掌,其有过去劝架。后来刘祥志还带人拦了外面过来的一部车。 10、涉案人钱荣华、钱树扩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3日18时许,钱健接到一个电话,后来说有人欠其朋友钱,让他们一起过去看一下。后钱荣华与钱树扩、钱健一起去梅山镇南街“茶之道”奶茶店接了林涛,他们与刘祥志等人碰面后,共开了三部车到了省新一个卖酒的公司。19时许,有人上去看楼上有没有人,知道有人后,刘祥志就打开后备箱拿了棍子冲上去,有三个人也拿了棍追上去。他们跟上去看到刘祥志在楼梯口在往外拉一个中年男子,该男子被拉倒在地上打,边上围了几个人拿着棍子,他们有听到扇巴掌的声音,现场很混乱。期间,钱健有踹那个男子,林涛上来劝架。刘祥志把那个人拉起来,那个人走进办公室,被打男子眉毛上边流血了,衣服被撕破了光着上身。边上还有被打的男子的一个朋友,戴眼镜高高的。在办公室内,刘祥志扇了那个男子几巴掌还抢了那个人的手机过来看,刘祥志跟对方谈了一个小时左右。20时许,刘祥志突然带人冲下去了,当时钱健在楼上坐着没跟下去,楼下有争吵声。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证人辨认出涉案相关人员及案发地点等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及现场情况。其中,现场地上有一件黑色T恤破裂,公司正门上有凹陷痕迹。 13、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经过。 1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经检查,被害人尤某2右侧脸颊有红肿,其余体表未见其他异常情况;被害人尤某1为左侧眉骨处一开放性创口,有出血,长度约1.5CM。 1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告书,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6、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害人的损伤及鉴定情况。 17、作案工具样品照片,证实涉案的锄头柄规格。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尤某5因购买六合彩、被告人刘祥志赌博,二人分别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19、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刘祥志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 20、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祥志等人所带的木棍情况。 21、通话清单,证实证人尤某5、被告人刘祥志、被害人尤某2、尤某1在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情况。 22、谅解协议书等材料,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23、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户籍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4、被告人刘祥志、钱健、刘发强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志、刘发强、钱健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祥志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本案因赌资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刘祥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发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发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祥志、钱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发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祥志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祥志为事主,召集并积极实施本案,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发强、钱健被召集参与本案,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刘发强、钱健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赔偿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祥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发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祥志、刘发强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祥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发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钱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安顺 速 录 员  王少鹏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