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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2140号

牛甜甜与深圳市依伽依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牛甜甜;深圳市依伽依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140号原告牛甜甜,女,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发瑞,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依伽依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三路**光纤工业小区**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6433384W。法定代表人肖新佳。委托代理人马秀娟,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住址河南省扶沟县,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24日。

二、工作岗位:店长。

三、月工资结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30元+店长补助600元+提成奖金+加班工资,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结构为2130元(含绩效、加班费)+提成,并提交工资表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该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30元+店长补助600元+提成奖金+加班工资的主张。

四、最后工作日: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1日。

被告辩称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30日,并主张被告处上下班并不需要考勤打卡,而是根据《员工排班表》排岗上班,被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与原告确认考勤情况,若工资到账后三日内未对考勤情况提起异议,则视为无异议。原告对该《员工排班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员工排班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的真实性且《员工排班表》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最后工作日的主张,即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1曰。

五、离职日期:原告主张其离职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被告辩称原告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就原告的离职日期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离职日期的主张,即原告离职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六、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12小时,休息日加班44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每天11小时,共66小时,而被告只支付原告280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考勤表及加班申请书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分早班、中班、晚班,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36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共55小时,在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并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班存在考勤制度,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为不清晰,且无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考勤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无原件核对,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该考勤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工作岗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每周加班10小时,即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加班21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66.38元[计算方法为(2530+600)÷21.75÷8×210×1.5];原告休息日每周加班18小时,即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396小时,另,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280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73.33元[计算方法为(2530+600)÷21.75÷8×(396-280)×2];原告法定休假日共加班6日,每日加班10小时,即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共加班6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237.93元[计算方法为(2530+600)÷21.75÷8×60×3]。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77.64元。根据上述关于原告月工资结构的认定,原告的月工资结构涵盖提成奖金,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提成比例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提成销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提成奖金的数额。经核算,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7693.66元。根据上述关于原告月工资结构的认定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6210元[计算方法为560+(2530+600)×5]。另,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29454.3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26.94元(计算方法为16210+7693.66+13077.64-29454.36)。

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

被告辩称原告以心情不好为由以微信形式向其提出离职并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提出离职的原因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班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曾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该笔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根据的胜诉比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720.86元(计算方法为7526.94÷52208.33×5000)。

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1950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062.2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53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972.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8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7551.42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26.9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20.86元;3、驳回原告牛甜甜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平时加班费18062.2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周末双休日加班工资1753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972.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8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7551.42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26.9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20.86元;

三、驳回原告牛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倩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