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3民初1282号

重庆诚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诚谋机械有限公司;彭家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282号

原告:重庆诚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街道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1793993C。

法定代表人:黎阳,经理。

被告:彭家洪,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诚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谋公司)与被告彭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谋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阳与被告彭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家洪立即返还原告诚谋公司代被告彭家洪偿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彭家洪支付原告诚谋公司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家洪与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彭家洪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华世丹公司偿还60万元借款。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彭家洪向原告诚谋公司借款60万元,由原告诚谋公司暂代被告彭家洪向华世丹公司偿还该款项,未出具借据。原告诚谋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10日支付华世丹公司20万元、30万元,另向华世丹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因被告彭家洪至今未归还由原告诚谋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诚谋公司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彭家洪辩称,原告诚谋公司系自愿代其向华世丹公司偿还借款,并非受其委托,本案系无因管理追偿权纠纷,原告诚谋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家洪与华世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彭家洪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华世丹公司偿还60万元借款。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诚谋公司已代被告彭家洪偿还华世丹公司6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诚谋公司主张系被告彭家洪向原告诚谋公司借款60万元,被告彭家洪主张原告诚谋公司代为向华世丹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系无因管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诚谋公司主张与被告彭家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原告诚谋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彭家洪向原告诚谋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诚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重庆诚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