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4民初218号
原告:杨富志,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旸,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胡宾,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杨富志与胡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旸、被告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富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将院里盖一个车库的工程承揽给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先给被告胡宾45000元,剩余款项在完工后给付。但是在盖车库过程中,被告不断要钱,原告为了快一点完工,又给付被告24000元,一共是69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完工。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5000元,并写了一张欠条,承诺2018年11月1日结清。 胡宾承认原告杨富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富志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